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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海青诉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青,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吴海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南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男,汉族。原告吴海青诉被告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青的委托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青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10月11日双方就上述约定内容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一次通过转账方式转账10000元至被告妻子账户;第二次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青与被告吴浩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一次通过转账方式转账10000元至被告妻子账户;第二次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因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吴海青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 美人民陪审员 段 怀 明人民陪审员 史 华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