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焦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对公婆不尊重。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婚姻生活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于大学,相恋5年后结为夫妻,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生活中有点小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兰城民字第201005***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遇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原、被告自2005年9月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原、被告虽因未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影响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若今后能采取妥善的方法解决家庭矛盾,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司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