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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郑品辉、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海军、陈晓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品辉,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海军,陈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东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郑品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肖晖,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丹,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金龙大道建设银行二楼。法定代表人吕省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和林,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监事长,住邵东县百富广场电信公司家属楼。被执行人:申海军,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号*栋*单元***室。被执行人:陈晓霞,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申海军之妻。本院在执行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海军、陈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品辉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院(2015)邵东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申海军在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股份75.9054万元及分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申海军于2014年5月与异议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异议人郑品辉,异议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议予以同意并修正了公司章程,虽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被执行人申海军实际已不再享有该股权,该股份现为异议人所有,故特请求法院解除被执行人申海军在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名下股份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申海军书写的收据拟证实申海军已全部收到退股款;证据二、银行的流水拟证明郑品辉打款记录;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申海军与郑品辉的转股协议;证据四、恒天九五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恒天九五股东会已通过申海军的转股协议;证据五、恒天九五公司章程拟证明恒天九五股东会已通过申海军的转股协议;证据六、恒天九五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转股款付清。申请执行人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2015)邵东执字第17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申海军与郑品辉股权转让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股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郑品辉与申海军签订的协议没有签署时间,交付钱款也没有依据。公司股东会议没有召开时间,也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公司章程修正案也没有具体时间。因此,股东会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都是虚假的。经审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一出具收据时间2014年7月3日与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5月某日付给现金360万元出现矛盾,不予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郑品辉打款给申如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没有协议签订时间,也没有360万元的交付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公司说明以证据四、五为依据而作出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听证查明,本院在执行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海军、陈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邵东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申海军在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股份75.9054万元及分红。异议人郑品辉称2014年5月与被执行人申海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异议人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事实不能认定,申海军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仍然占有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股份。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邵东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品辉以已与被执行人申海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为由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邵东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经查,案外人郑品辉虽向本院提供了同被执行人申海军签订的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75.9054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被执行人申海军书写的2014年7月3日收到郑品辉股权转让金360万元的收据,但这与其提供的同被执行人申海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2014年5月_日即支付现金360万元相互矛盾。而大额款项的支付以现金支付有悖常理,且案外人郑品辉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当天从银行取款360万元或他人付其360万元现金的事实依据。虽则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同申如军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这只能证明案外人同申如军的交易情况,而不能证明向申海军支付了股权转让金360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显然不能确定案外人郑品辉向被执行人申海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郑品辉并不能认定为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且股权转让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品辉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诉,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宁顶峰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幸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