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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詹平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平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平源,务工,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平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平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平源及其辩护人蔡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詹平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头边“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满某、罗某(均已被行政处罚)。2、2013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詹平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龙某(已被行政处罚)。3、2013年12月15日,吸毒人员周某(已被行政处罚)欲向被告人詹平源购买毒品,后按照詹平源提供的联系号码与他人商定并以人民币1900的价格购买8克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詹平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向周某交付毒品。吸毒人员周某已吸食小部分毒品海洛因,剩余大部分毒品海洛因詹平源尚未交付。4、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詹平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租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已被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查获被告人詹平源及吸毒人员周某、龙某、谭某,并抓获准备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满某、罗某、陈某。公安机关当场从谭某处扣押到吸食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0.58克,从龙某、满某处收缴针筒三支,从被告人詹平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4.24克。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上缴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其先通过电话联系詹平源,后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楼向詹平源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并在220号房间内吸食,吸食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其找到詹平源欲向“熊猫”购买毒品,詹平源另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说“熊猫”也是向该号码的男子拿的毒品。其按照该电话号码联系对方,购买8克海洛因。后其到新丰住宿202房间内找詹平源拿货,已吸食了1克,还有7克尚未拿到。3、证人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其和罗某到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二楼欲找詹平源买毒品,刚到新丰住宿走廊即被公安民警盘查。其另证实,其和罗某曾于2013年12月13日,以赊账的方式向詹平源购买了100元海洛因。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满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其到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楼220房间向詹平源购买800元海洛因,后被当场查获。其已吸食了小部分毒品,剩余海洛因1.07克(含包装袋)被公安机关扣押。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其到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欲向被告人詹平源购买海洛因,走到1楼时即被民警查获。7、行政处罚材料、行政罚款收据、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周某、满某、罗某、龙某、谭某、陈某等人行政处罚,并决定责令罗某、满某、龙某进行社区戒毒。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吸毒使用的针筒,从谭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1克(含包装袋),从被告人詹平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22.16克(含包装袋)。9、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公安机关当场从谭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0.58克,从詹平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4.24克,均已上缴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詹平源所持手机的通话情况。11、公安机关抓获、侦破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詹平源归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12、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周某、满某、谭某、陈某、龙某及被告人詹平源经尿液检验均有吸食毒品。13、被告人詹平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02房间帮“熊猫”包装毒品海洛因,并提供给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者,让他们在该房间内吸食。作为报酬,“熊猫”提供其日常食宿和吸食毒品,并每天给其五六十元钱工钱。周某向“熊猫”购买1900元海洛因,毒品由其交给周某,周某已连续三天来其房间吸食海洛因,其已向周某提供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龙某于2013年12月15日晚上买了一包100元的海洛因,谭某购买1包8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中,已分成小包的是给已付钱的吸毒人员吸食的,每小包0.4克,散装的海洛因是其来不及包装的。原判认为,被告人詹平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平源多次贩毒,且有吸毒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詹平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詹平源诉称,原判认定其实施第1、3起贩卖毒品罪及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平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人龙某、周某、满某、罗某、谭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行政罚款收据、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侦破经过说明、上诉人詹平源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詹平源是否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起贩毒行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詹平源于2013年12月13日晚在晋江市陈埭镇溪头边“新丰”住宿220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元给满某、罗某,该事实有证人满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詹平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詹平源实施第1起贩毒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詹平源是否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起贩毒行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詹平源于2013年12月15日晚在晋江市陈埭镇溪头边“新丰”住宿220房内,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给吸毒人员周某,该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詹平源的供述、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詹平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詹平源实施第3起贩毒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詹平源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当场从上诉人詹平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4.24克,从谭某身上查获从詹平源处购买吸食后所剩的毒品海洛因0.58克,该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上诉人詹平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已就低认定该毒品包括第3起贩毒行为中周某从詹平源处购买但尚未交付的毒品海洛因7克,故上诉人詹平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平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詹平源多次贩毒,且有吸毒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卿堆审 判 员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小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