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庆产与谭统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谭统起,韦庆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谭统起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委��代理人何春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韦庆产委托代理人覃应机上诉人谭统起因与被上诉人韦庆产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统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锦标、何春柳,被上诉人韦庆产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庆产与谭统起均为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委乐塘屯人,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纠纷。2013年7月20日16时许,谭统起与其妻在外务工回到村口的田边,双方因土地纠纷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谭统起被韦庆产用铁铲打伤头部,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韦庆产的右手被谭统起持镰刀砍致轻伤。后双方各自回家。谭统起到家后即叫其父亲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即赶赴现场。韦庆产当天先被送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15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8日出院,2013年10月7日再次到158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腕部外伤术后取内固定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韦庆产称其住院居期间由其未成年的女儿护理。韦庆产因本次损害花去医疗费43986.33元。2013年10月23日,韦庆产被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7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庆产本次损伤右上肢评定为八级伤残。谭统起受伤当天即由其侄儿陪同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前后共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用2156.3元,住宿费430元。医师在其疾病证明书上写明处理意见:休息三天。2014年1月10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以谭统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2日是,韦庆产诉至该院,该院受理本案后,谭统起于2014年6月20日向该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韦庆产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6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意见:被鉴定人韦庆产本次右手刀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韦庆产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谭统起赔偿医疗费43986.33元、误工费9840.18元、护理费14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118445.1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韦庆产与谭统起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韦庆产被谭统起持镰刀砍伤右手,谭统起被韦庆产用铁铲打伤头部,该事实有柳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问话记录,柳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书所证实,该院予以认定。韦庆产与谭统起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采用过激行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即本案双方的损失由双方按50%比例进行分担。韦庆产与谭统起均称本次损害是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对方承担完全责任,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韦庆产与谭统起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由于2014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在韦庆产起诉后才公布实施,因此韦庆产在庭审中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相应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许。韦庆产诉称其因此次损害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3986.33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采信。由于韦庆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治疗和需休息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2天。韦庆产为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和职业无法确定,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791元来确定。韦庆产住院期间,其未成年女儿在医院陪护,无职业和固定收入,因此其护理费也应按照其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虽然韦庆产和谭统起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来证明其交通费的主张,但鉴于二人乘车到柳州市内的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该院酌定支持二人每人交通费100元。谭统起因本次损害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56.3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为凭,该院予以采信。医师建议休息3天,其误工时间为8天。由于谭统起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确实发生了住宿费和伙食费,并由其侄儿陪护,故其合理的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谭统起主张的伙食费200元和住宿费4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予以采纳。谭统起和其侄儿为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和职业均无法确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应参照韦庆产的误工费标准计算。结合双方的主张和证据,该院确认韦庆产的损失为:医疗费43986.33元、误工费409.3元(6791元÷365天×22天)、护理费409.3元(6791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6791元/年×20年×30%),合计87850.93元;谭统起的损失为:医疗费2156.3元、误工费148.84元(6791元÷365天×8天)、护理费93元(6791元÷365天×5天)、住宿费430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28.14元。上述韦庆产的损失87850.93元,由谭统起按50%的比例赔偿韦庆产43925.46元,谭统起的损失3128.14元,由韦庆产按50%的比例赔偿谭统起1564.07元。韦庆产在此次损害中被砍伤为八级伤残,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谭统起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神抚慰金20000元显然过高,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状况以及韦庆产在本案中过错,该院酌定为5000元。由于谭统起在此次损害中受的伤害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其本身有过错,故该院对其要求韦庆产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谭统起赔偿韦庆产48925.46元;二、韦庆产赔偿谭统起1564.07元;三、驳回韦庆产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谭统起的其余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减后,谭统起还应赔偿韦庆产47379.39元。本案本诉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韦庆产负担783元,谭统起负担551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谭统起负担67元,韦庆产负担8元。上诉人谭统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7月20日下午,上诉人与妻子在外务工回家,当上诉人驾驶摩托搭乘妻子回到村口的田边路段时,遇见被上诉人手持铁铲站在路中间。上诉人停下车��,被上诉人一句话都未说,直接用铁铲朝上诉人的头部猛击打数下,在上诉人从车上跌倒在地后,被上诉人仍用铁铲继续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手无寸铁,慌乱中捡起跌落在地上的约40公分长的镰刀抵挡被上诉人的殴打,被上诉人又打了几下便跑走了,上诉人因头痛无法开车便用手捂住头回家了,也不知被上诉人是否受伤。上诉人回家后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人员到场后才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上诉人的损害完全是其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完全责任,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无故殴打致伤受害,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还因此受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精神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47379.39元,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损失费用共计14017.3元。被上诉人韦庆产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韦庆产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谭统起申请证人覃某甲、谭某、覃某乙出庭作证。覃某甲的证言大意是:2014年7月20日下午4点钟,覃某甲在她家商店那里看见韦庆产用铁铲打了谭统起的头出血,谭统起倒下地就拿起了镰刀,后来她就回家了,没有看见谭统起打韦庆产。谭某的证言大意是:2013年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下完雨,谭某从家里面出来倒垃圾,看见韦庆产站在路中间拿着铁铲,谭统起和他老婆骑摩托从外面做工回来,韦庆产什么都没有说就打谭统起的头,谭统起连摩托带人一起倒地,韦庆产又拿铁铲打谭统起,谭统起拿了镰刀刮到了韦庆产,韦庆产就跑回家了,谭统起的老婆也扶他回家��覃某乙的证言大意是:2013年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覃某乙放牛路过,相距事发现场差不多10、20米远,看见韦庆产用铁铲打谭统起,谭统起连摩托带人一起倒下,当时没有听见他们说话,只看见谭统起的头出血,没有看见韦庆产出血,他捂着手回家了。上诉人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并解释事发当时下毛毛雨,没有注意看旁边是否有人,所以到二审时才申请证人出庭。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三证人说的是假话,当时下雨很大,没有人在场,况且三个证人都出庭证明韦庆产打谭统起,没有看见谭统起打韦庆产,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谭统起及其妻子黄江利进行过询问,对于事发当时有谁在场的问题,两人一致回答是当时就谭统起、黄江利和韦庆产三人在场。该事件在经过刑事案件审判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到过有其他在场人,因此,谭统起在二审时提出另有三个在场证人,与其还有另一在场人其妻子之前的陈述矛盾,也没有更为确切的证据可以证实三证人就在事发现场,因此,本院对该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谭统起和韦庆产不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土地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行为过激,均对对方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这些事实均有司法部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医疗部门的疾病证明书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在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一审��院的认定和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谭统起主张被上诉人韦庆产先动手并应承担全部过错和责任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韦庆产就谭统起的陈述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上诉人谭统起已预交),由上诉人谭统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