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如林与李长生、石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如林,李长生,石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冯如林。委托代理人马彦茹,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生。被告石国敏。原告冯如林与被告李长生、石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生、石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如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生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原告也于当日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不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收条各2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且被告已收到向原告借来的款项。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申请书3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李长生、石国敏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生与被告石国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李长生向原告冯如林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载有:“今李长生由于业务需要向冯如林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另一份借据载有:“今李长生由于业务需要向冯如林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正(小写)90000元整……”同日,被告李长生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有:“今收到冯如林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另一份收条载有:“今收到冯如林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正。”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生向原告冯如林出具借据及收条,足以证实原告冯如林与被告李长生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冯如林实际出借150000元,被告李长生实际收到借款150000元,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长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冯如林要求被告李长生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借款发生时,被告石国敏与被告李长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石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实其具有上述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石国敏共同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生、石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如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李长生、石国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