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贺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柴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被告:贺某某,女,1982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5日举行婚礼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后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导致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的费用基本都是原告的,被告提供的账目记载不真实,被告只买过些、镜子、化妆品、面等,给原告买过2700元的表。原告说买的貂被告没见到,原告不知道原告姐夫借钱的事。被告过年串门的花费和原告已经没关系了,其他花费都不清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是给了被告6万元彩礼款,但彩礼不是被告要的,是原告给的,同意返还彩礼款20000元。原告说被告总不在家不是事实。彩礼款都购买家庭用品用于结婚和生活了,其中包括黑色的貂(在被告家)、原告手表2800元、被告手表1670元、驾校6000元、原告姐夫徐艳东借的7000元、羊绒大衣1300元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双方同居约8个月,同居期间无子女。现原告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款。被告同意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其他称已花费,不同意返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介绍信、证明、记账本、购物票据、驾校收费票据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款,虽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双方已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彩礼款应适量返还为宜。考虑到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事实上确应有一定的花费,原告在庭审中亦对被告的部分花费予以认可,故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彩礼款应酌情返还3.8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柴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