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宣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宣光,王丕俊,王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宣光,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2008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丕俊,绰号旮鸡,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翠兰,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2013年8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宣光、王丕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翠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宣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丕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翠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对被告人王宣光、王丕俊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宣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宣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宣光、原审被告人王丕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翠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宣光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宣光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