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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根良,杨学明,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90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蔡学峰。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震桃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振兴��。法定代表人吴根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根良。被告杨学明。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奉公路与安国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常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常庆。被告廖华芬。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隆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下落不明,被告佳庆公司、佳洁公司、富得隆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佳庆公司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铜罗支行(以下简称铜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庆公司向铜罗支行借款120万元。被告佳洁公司于同日与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佳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富得隆公司与铜罗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意对被告佳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佳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铜罗支行按约向被告佳庆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因佳庆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佳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8992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4%计息);2、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佳洁公司、富得隆公司对被告佳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佳庆公司、佳洁公司、富得隆公司、吴根良、杨学明、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常坤、常庆作为承诺人向铜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佳庆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铜罗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每笔业务的起始和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被告刘清芸作为被告常坤之配偶、被告廖华芬作为被告常庆之配偶,在上述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2014年4月17日,被告佳庆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铜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第037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庆公司向铜罗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佳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铜罗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4822)第0371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佳庆公司在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第037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富得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铜罗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富得隆公司对被告佳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根良以保证人身份向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佳庆公司在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第037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杨学明作为被告吴根良之配偶在承诺书中签字。2014年4月17日,铜罗支行按约向被告佳庆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8.96%,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佳庆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日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铜罗支行另向被告佳庆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80万元,因佳庆公司均未还款,故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凭证、保证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铜罗支行与被告佳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佳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富得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铜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佳庆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铜罗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因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根良、常庆、常坤出具书面保证承诺,被告富得隆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补充协议,其行为均已构成保证担保。被告吴根良、常庆、常坤、富得隆公司、佳洁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佳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清芸作为常坤之配偶、被告廖华芬作为常庆之配偶、被告杨学明作为吴根良之配偶,以其在书面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表明已知其配偶向债权人负担的保证债务,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清芸、廖华芬、杨学明应对其配偶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结欠的利息为68992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4%计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吴根良对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常坤、常庆对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在最高债务数额20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杨学明对被告吴根良履行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清芸、廖华芬应分别对被告常坤、常庆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80元,由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竞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俊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