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向斌与周广柱、周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向斌,周广柱,周妙锋,杨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邓向斌,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3。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广柱,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3。被告周妙锋,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806。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玉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924。原告邓向斌诉被告周广柱、周妙锋、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向斌的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柱、周妙锋、杨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向斌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周广柱向原告邓向斌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周广柱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周广柱于2012年12月26日还款,并由被告杨玉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东莞市扬帆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抵押。被告周妙锋是被告周广柱的配偶,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广柱、周妙锋未依约还款。此后,原告邓向斌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邓向斌请求判令:1、被告周广柱、周妙锋向原告邓向斌偿还欠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玉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向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借款协议》。被告周广柱、周妙锋辩称,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广柱从未承担家庭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原告邓向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广柱、周妙锋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玉香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邓向斌作为乙方,被告周广柱作为甲方,与被告杨玉香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广柱向原告邓向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按协商利息偿还借款,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被告杨玉香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若被告周广柱在此协议期间不能按时还款,则由被告杨玉香承担所有责任。原告邓向斌,被告周广柱、杨玉香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名。同日,被告周广柱向原告邓向斌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周广柱借到原告邓向斌15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归还,被告周广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广柱、周妙锋、杨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向斌主张被告周广柱尚欠借款150000元,并提供《借条》、《借款协议》为凭,被告周广柱未举证反驳《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邓向斌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周广柱向原告邓向斌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月12月26日偿还,被告周广柱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邓向斌诉求被告周广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妙锋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原告邓向斌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广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周妙锋未能证明原告邓向斌与被告周广柱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周广柱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妙锋应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被告杨玉香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被告杨玉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是2012年12月26日,原告邓向斌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2月26日起二年内可要求被告杨玉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邓向斌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邓向斌诉求被告杨玉香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广柱、周妙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向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周广柱、周妙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向斌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玉香对被告周广柱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杨玉香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周广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广柱、周妙锋、杨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陈妙铃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