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潘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某某,现住绥化市。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04年2月未经政府登记,而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2004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潘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最近一段时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双方同居、登记、生子几方面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只是偶尔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4年2月未经政府登记同居,于2011年1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潘雨。双方婚初感情尚可,最近一段时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故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绥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抗辩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