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30日生育长女武某甲,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子武某乙。两个孩子生育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在2008年底外出打工,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于2005年9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8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武某甲,200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武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双方经相处、了解后,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多从对方和孩子的角度考虑,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穆冬松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中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