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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号原告高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省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晚18时30分,我与被告刘某某在发放扭秧歌扇子过程中,在我向被告索要扇子时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一铁质电线架子将我头部打伤。我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我医疗费4496.48元、误工费4760元、陪护费2295元、交通费48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人民币12881.4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诊断手册1本;3、诊断证明书1份;4、入院通知书1份;5、医药费票据7张;6、交通费票据;7、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8、用药明细1份;9、齐梅公(瑞)兴罚决字(2014)198号、199号处罚决定书各1份;10、工资收入证明1份;1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关于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0、证据11因原告未提交每月领取工资明细证明予以佐证,且齐齐哈尔市众合科技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并不是秧歌队成员,原告向我要扇子,我不给,原告就抢扇子,抢到手后把扇子折断,并回手把我的脸打了个口子,还捡起一块砖来打我,我顺手拿起身边的线拐子挡了过去,造成原告头部划伤3厘米的口子,其实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原告本身就有高血压和肝炎,借此次住院也进行了治疗,打仗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所以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医疗住院补偿审核单1份;2、扇子一把;3、瑞廷村委会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4、陈宝瑞等人证言1份;5、被告受伤照片2张;6、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关于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5、证据6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瑞廷派出所关于刘某某、高某殴打他人的案卷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在瑞廷村卫生院院内组织村民跳秧歌,在发放扭秧歌扇子的过程中,原告高某向被告索要扇子,被告以其不是秧歌队队员为由,拒绝给原告扇子,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用一铁质电线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高某于当日去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4497.10元。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被告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4496.48元、误工费4760元、陪护费2295元、交通费48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人民币12881.48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497.1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按7200元计算过高,应当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3.70元(每天66.10元X17天);护理费为1123.70元(每天66.10元X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每天50元X17天);交通费330元,合计7924.50元。《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金海不能冷静处理纠纷,用铁质电线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对原告在此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因此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高峰索要扇子引起的,故原告对其自身在此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等损失5547.15元(7924.50元X70%)。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6.10元;由原告高某自行负担4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