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盐城恒迈汽配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熊万军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万军,盐城恒迈汽配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万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恒迈汽配有限公司清算组,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马路20号华兴嘉园1号楼108室。负责人李乃亚,该清算组组长。上诉人熊万军为与被上诉人盐城恒迈汽配有限公司清算组(下称恒迈清算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迈清算组一审诉称:盐城恒迈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清算,2013年7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13)都法商清预字第0002-1号裁定书裁定进行强制清算程序,追缴债务。2013年9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2013)都法商清预字第0002-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由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组成恒迈清算组,履行清算期间的相关职责。恒迈清算组在对恒迈公司清算调查清理公司财产过程中,发现作为股东之一的熊万军实际未缴纳其认缴的股东出资额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熊万军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恒迈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熊万军一审辩称:2010年7月28日我与薛中东、唐理祥三人签订公司章程,拟设立恒迈公司,薛中东、唐理祥各认缴出资20万元,我认缴出资额10万元。2010年8月18日我已将出资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汇至恒迈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成立至今从未要求各股东补缴或返还出资款,故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款的问题。且在2013年3月1日恒迈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了“不承担恒迈公司任何债权债务”的意见,唐理祥、薛中东未提出异议。恒迈公司实际上从成立到解散,均由唐理祥一人掌控经营,盐城山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均是由唐理祥一人提供,未经其他股东质证,且我还以三雄公司名义向恒迈公司出借13万元,可从中转1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以免除我补缴出资款的义务,故恒迈清算组要求我缴纳出资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要求驳回恒迈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薛中东、唐理祥、熊万军三人订立恒迈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恒迈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薛中东、唐理祥分别认缴出资额20万元,熊万军认缴出资额10万元,在出资到位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章程并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2010年8月18日,恒迈公司由公司申办代理人代为垫资,分别以薛中东、唐理祥、熊万军的名义向恒迈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交纳了现金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三份现金存款凭证的款项来源栏目均注明“投资款”。凭此三份现金存款凭证,恒迈公司通过了盐城德顺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当日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了恒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该公司经营不善,2013年3月1日,经唐理祥、薛中东、熊万军三人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即日起解散恒迈公司,并对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唐理祥等股东未能组成清算组对恒迈公司进行清算,恒迈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清算。2013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都法商清预字第0002-1号决定书,指定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组成恒迈清算组。原审另查明,恒迈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金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结束后两日,即2010年8月20日,恒迈公司即将该50万元由其账户中汇出,退还给公司申办代理人。公司财务在账务处理中“实收资本”科目无任何记载。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开支均由薛中东、唐理祥向恒迈公司垫付,直至2013年12月23日盐城山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时才对会计科目及账务进行调整,从薛中东、唐理祥的垫付资金户中分别转出2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从而使恒迈公司实收资本变为40万元。熊万军则在公司成立后,既未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亦未垫付经营用资金,恒迈清算组经向熊万军要求补缴出资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唐理祥、薛中东、熊万军签订的恒迈公司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验资报告》虽载明“截止2010年8月18日止,贵公司(筹)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但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第二天,即2010年8月20日,恒迈公司即将该50万元汇出退还给垫资人,公司财务账目并无实收资本的记载,故原审法院认定恒迈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系第三人垫资,唐理祥、薛中东、熊万军三股东并无真实的出资,故唐理祥、薛中东、熊万军构成虚假出资。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薛中东、唐理祥为公司经营所需垫付了部分资金,故恒迈清算组在审计鉴定中分别从其垫付资金户中转出2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应认定唐理祥、薛中东已分别补缴了对恒迈公司的出资。而熊万军作为恒迈公司股东,其既未实际出资亦未垫付任何经营用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熊万军没有按照恒迈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恒迈清算组据此主张熊万军补足10万元出资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熊万军辩称其已经实际出资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三雄公司名义向恒迈公司出借13万元,经原审法院查明,该13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出借方系三雄公司,而非熊万军个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熊万军虽在此期间承包三雄公司,但该13万元系三雄公司财产,而非熊万军个人财产,故该13万元借款系恒迈公司与三雄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不能将两法人企业间借贷与熊万军应缴出资款混为一谈,熊万军虽对盐城山川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反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审法院判决:熊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恒迈清算组股东出资款1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熊万军负担。宣判后,熊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熊万军已履行了出资义务。2010年7月28日,上诉人与薛中东、唐理祥签订公司章程,约定薛中东、唐理祥各出资20万元,上诉人出资10万元,设立恒迈公司。2010年8月18日,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1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均由另一股东唐理祥负责,一审庭审中所称公司验资后,将资金转走的事实,上诉人毫不知情,如果属实,也应由唐理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盐城山川会计事务所所出具的盐山川司鉴定(2013)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所依据的恒迈公司财务账册不真实,其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3、一审法院认定恒迈公司的另外二个股东薛中东、唐理祥为公司经营垫付了部分资金,故恒迈清算组在审计鉴定中分别从其垫付资金户中转出2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从而认定唐理祥、薛中东分别补缴了对恒迈公司的出资,依照这一观点,上诉人以三雄公司名义借给恒迈公司的13万元借款也可转化为上诉人的出资。然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以三雄公司名义出借给恒迈公司的13万元借款以非上诉人个人财产为由,否认上诉人对恒迈公司的资金投入,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三雄公司当时系上诉人承包,后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三雄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借款系上诉人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对恒迈公司投入的资金不予认定从而得出上诉人未出资的结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熊万军是否已经对恒迈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形成公司财产及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虽然本案中恒迈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2010年8月18日止,贵公司(筹)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但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第二天,恒迈公司即将该50万元汇出退还给垫资人,公司财务账���并无实收资本的记载,故原审法院认定唐理祥、薛中东、熊万军三股东对恒迈公司并无真实的出资是正确的。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薛中东、唐理祥为公司经营所需垫付了部分资金,恒迈清算组在审计鉴定报告中分别从其垫付资金户中转出2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故认定了唐理祥、薛中东已分别补缴了对恒迈公司的出资。但该报告中熊万军作为恒迈公司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垫付任何经营用资金。上诉人认为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三雄公司名义向恒迈公司出借13万元,故应当认定其也已补缴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13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出借方系三雄公司,而非熊万军个人,熊万军虽在借款时系承包三雄公司,但该13万元系三雄公司财产,而非熊万军个人财产,故该13万元借款系恒迈公司与三雄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而不能将三雄公司向恒迈公司的借款作为熊万军个人对恒迈公司的应缴出资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熊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