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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港生与贾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港生,贾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张港生,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民,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代表人林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彬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港生与被告贾洪民、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港生的委理代理人陈惠海、被告贾洪民、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港生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59分许,被告贾洪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漳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市后村公交站台前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致其驾驶的闽XXXX**号轿车车头左前侧于漳华路北侧的快速机动车道处碰撞到自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洪民弃车逃离现场。对此,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了���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洪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4856.72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4856.72元;2、营养费34856.72元×10%=34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4、护理费135.15元/天×(17+60)天=10406.55元;5、误工费135.15元/天×(17+90)天=14461.05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30816.40元/年×20年×10%=61632.8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4683.12元。被告贾洪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683.12元,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4683.1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洪民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驾驶证,所以就先逃离事故现场,过后我自己到交警投案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没有去看过他,但我有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700元。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希望能由保险公司赔一部份,我再赔一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贾洪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险投保限额为30万元,并保有第三者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有效期限内。二、被告贾洪民驾驶闽XXXX**号系一款吉利美日轿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D证不符,此种情况符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对方原告张港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洪民弃车逃离现场,依保险条款规定,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项下先行垫付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关于原告各项请求的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34856.72元有异议,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8714.18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该按扣除非医保后的医疗费10%计算,上述各项我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2、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自受伤当天起至出院之日共17天,应按每天100元标准乘以住院天数,即1700元;3、定残后护理费,司法鉴定原告日常生活等方面未构成护理依赖,应按护理30天计算,即3000元;4、误工费用,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受伤情况,其误工费只能按原告受伤当天起至出院之日止共17天计算,若��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若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本案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该项目我司不予承担。5、交通费有异议,应按10元/天计算,即170元;6、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即61632元。7、精神损失费用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得高于3000元;7、伤残鉴定费用是原告的举证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59分许,被告贾洪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漳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市后村公交站台前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致其驾驶的闽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侧于漳华路北侧的快速机动车道处碰撞到自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走的行人原告张港生,造成原告张港生受伤、闽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洪民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1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洪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港生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4736.72元,另支付陪护水电费120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冠状缝分离;5、左侧额颞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6、头皮挫裂伤;7、左手背软组织挫伤;8、2型糖尿病;9、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10、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巩固疗效;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3周后复查左膝关节MRI并骨科门诊随访;5、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抽搐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港生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2、张港生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建议给予60天;3、张港生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为此,原告张港生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洪民预付原告医疗费6700元。被告贾洪民系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仙险有效期间内。被告贾洪民肇事时持D类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车型不符。根据被告贾洪民与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均属保险公司责任免赔范围。被告贾洪民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就免责事项向被告贾洪民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贾洪民也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确认。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2013年福建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3、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4、交通费用票据;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港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736.72元:即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营养费3473.67元: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认定,即34736.72元×10%=3473.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即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7天×20元/天=340元。4、护理费6351.83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护理费为17天×49328元/年÷365天=2297.47元;出院后被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限60天,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60天×49328元/年÷365天×50%=4054.36元。5、误工费13244.23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98天,因此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98天=13244.23元。6、交通费酌情按17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61632.8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24949.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贾洪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港生不负本事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港生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4949.25元,被告贾洪民系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洪民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港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51.83元、误工费13244.23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398.86元,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被告贾洪民主张追偿权。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芗城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采纳,故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24736.72元、营养费34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28550.39元,应由被告贾洪民承担,与被告贾洪民预付原告的医疗费6700元相抵扣后,被告贾洪民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850.39元。上述赔偿的护理费已包括陪护水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水电费120元,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港生各项损失合计96398.86元;二、被告贾洪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港生各项损失合计21850.39元(已扣除被告贾洪民预付原告张港生医疗费6700元);三、驳回原告张港生的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张港生负担183元、被告贾洪民负担131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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