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保民、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民,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农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付玲,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部职工。原审被告:农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付玲、被上诉人郑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彦东、被上诉人农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10分,被告郑军驾驶新M3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保民驾驶新MT0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218线735公里+200米处时,郑军将原告张保民车辆追尾。致使原告和车上乘坐人杜金焕受伤,车辆损坏的与交通事故。经尉犁县交警大队尉交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军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保民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新M319**号车属郑军所有,新M319**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农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新M31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新MT03**号车的停运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共计107天。三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参照二○一三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各项标准,对原告张保民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即6天×25元=150元,护理费2731元(医嘱原告住院6天及休息14天由专人陪护,合计20天,即护理费20天×136.55元=2731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1550元及车辆评估费862元;对以上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4642.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属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了车辆的停运损失,就不应该主张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642.7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购买电瓶3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28日下午提车,8月29日车发动不着,因汽车维修停放3月多,换汽车电瓶属原告合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油价补贴4057.2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车俩不运营就不存在消耗燃油,及原告主张误工费就不能再主张燃油补贴损失的辩解理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到国家油价补贴4057.2元,是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第二次评估)20330元,评估费500元(第二次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次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较妥。6、原告主张新MT-0398号出租车劳务费(即挂靠费)107天损失351.78元。GPS流量费107天损失168.85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两笔费用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所以对原告主张GPS流量费和挂靠费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新MT-0398号出租车保险费损失2100元。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三个险种是原告营运车辆必须缴纳的费用,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故原告以三份保险单要求被告方承担保险费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保险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合计56294.58元原审认为:被告郑军驾驶新M319**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张保民驾驶的新MT03**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保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郑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合计56294.58元。新M3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民8695.3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599.2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新M319**号车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9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M31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8695.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M319**号车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759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保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新MT03**号出租车,两次的评估损失(2次×500元=1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4642.7元误工损失费应有被上诉人承担。三、新MT03**号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挂靠费107天损失351.78元,GPS流量费107天损失168.85元(每天必须上交),合计:520.6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新MT03**号出租车保险费损失21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请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答辩称,车辆评估第二次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误工费和停运损失二者赔偿其一,挂靠费和GPS流量费在合同中约定都不赔偿,车辆不管停不停都要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郑军答辩称,同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农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均予以保护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不是这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误工损失、挂靠费、GPS流量费、以及保险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了第二次的车辆评估损失及评估费,因此对于未获支持的第一次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是适当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再主张误工损失属重复主张,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车辆挂靠费、GPS流量费以及车辆保险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缴纳与是否停运无必然联系,并且,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再计算该三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参照二○一三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各项标准,对上诉人张保民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张保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佘梦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