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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兰生与周德春、徐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黄兰生。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春。被告徐永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兰生与被告周德春、徐永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兰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杨俊,被告周德春,被告徐永生,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丁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生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德春驾驶的轿车,与行人原告黄兰生相撞,致原告黄兰生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兰生无责任。因被告周德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9760.7元、护理费15432.2元、交通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黄兰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2、周德春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治疗经过和支付的费用;4、被告周德春的驾驶证、被告徐永生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周德春具有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是检验合格车辆;5、原告黄兰生与丈夫蔡东庆结婚证一张,登记为蔡东庆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6、法医学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7、交警部门与原告黄兰生的丈夫蔡东庆、目击证人崔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实本起事故��生后,被告周德春并未逃离现场。被告周德春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事发后我没有逃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周德春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徐永生辩称:我的车辆是借给被告周德春驾驶的,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徐永生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后驾驶员逃逸,故对商业三责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黄兰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义务我司不予承担,应当由被���周德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交强险投保属实,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证据3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拍摄的影像片,复勘伤情。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也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周德春对原告黄兰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并没有逃逸;对证据2-7无异议。被告徐永生对原告黄兰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德春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周德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9线27KM+840M路段,撞上行人原告黄兰生,致原告黄兰生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55736.3元,其中被告周德春垫付费用325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兰生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2月1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左肩胛骨、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小血肿等,构成下列伤残:A、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所发生的���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被告周德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兰生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主张被告周德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与原告黄兰生的丈夫蔡东庆、证人崔某的谈话笔录记载,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德春并未逃离现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将周德春的行为认定为逃逸,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因被告周德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黄兰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对实际减少的收入未能举证,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亦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黄兰生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63.3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元×210天=19760.7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元×164天=15432.2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1442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德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48541.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2095.3元;伤残费用为186446.1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28541.4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20000元+128541.4元=248541.4元。被告周德春和被告徐永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德春事发后垫付的款项主张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兰生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48541.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需支付238541.4元。其中向原告黄兰生支付赔偿款210453.4元(含被告周德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12元);向被告周德春返还垫付款28088元(已扣除被告周德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12元)。(该款直接汇入黄兰生、周德春分别指定的银行账户,①收款人:黄兰生,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②收款人:周德春,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合兴分理处)。二、驳回原告黄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42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4462元,由原告黄兰生负担50元,被告周德春负担4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审 判 员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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