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武庆与孙艳霞、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庆,孙艳霞,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庆,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霞,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地。法定代表人:杨毛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虹、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武庆因与被上诉人孙艳霞、原审第三人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0月13日,王武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孙艳霞与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孙艳霞配合王武庆将上述房产过户回转给王武庆或折价补偿;3、孙艳霞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孙艳霞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涉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现王武庆所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孙艳霞与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所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壹种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且孙艳霞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武庆的起诉。王武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武庆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合同仲裁管辖约定对王武庆无强制拘束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孙艳霞答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孙艳霞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孙艳霞与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王武庆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王武庆与孙艳霞未就本案争议达成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王武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