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申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维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维军,合肥金海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申字第00174号申请执行人:杨维军,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合肥金海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维军依据业已生效的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蜀劳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合肥金海运商贸有限公司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维军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蜀劳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欣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正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