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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浙江省德清县人,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沈某通过QQ结识网名为“山鸡”的上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山鸡”处购得秃鹰气枪1支、铅弹若干,后将该枪及铅弹藏匿于家中车库内。经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型物认定为气枪。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沈某通过QQ结识网名为“小Q”的上家,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从“小Q”处购得仿ED气枪1支、弹丸700发,后将该枪及铅弹藏匿于家中车库内。经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型物认定为气枪,弹丸认定为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查验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送检枪支、弹药照片、铅弹、枪支照片、卖家QQ号照片、账单详情照片、邮包面单照片、搜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因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秃鹰气枪1支、秃鹰气枪1支(经鉴定,不认定为“枪”)、仿ED气枪1支、仿S510气枪1支、气枪铅弹1647粒及枪配125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