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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某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浚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浚,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许某浚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检查。经查,在其背包内发现2台笔记本电脑,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浚因走私奶粉、红酒等货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给予三次行政处罚;因走私手提电脑、奶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提电脑;2.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查验)记录表、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俊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许某俊及辩护人提出许某俊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学生,为赚取学费和家用携带涉案物品走私入境,偷逃税额较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处以拘役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许某浚由香港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检查。经查,在其背包内发现2台笔记本电脑,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根据海关30天内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人许某浚在当天第1次,在15天内第53次入境,其共被海关查验59次,征税4次,退运44次,移送缉私4次。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浚曾因走私奶粉、红酒等货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给予三次行政处罚;其曾因走私手提电脑、奶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浚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2、查获经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4日,许某浚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2台IP**未申报,经查,其在年度内已有2次移送缉私记录。海关于当日扣留许某浚并扣押涉案的2台IP**,海关于2015年2月25日对涉案货物予以先行变卖。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浚的基本身份情况。4、通关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浚从2011年7月起被海关查验59次,征税4次,退运44次,移送缉私4次。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实被告人许某浚曾于2013年11月8日因走私奶粉、红酒被皇岗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于2013年11月16日因走私奶粉被皇岗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于2013年11月18日因走私奶粉被皇岗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8日因走私手提电脑、奶粉被罗湖海关予以行政处罚。6、预缴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浚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100元。二、被告人许某浚的供述和辩解:我是香港职业训练局学生。2015年1月24日我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携带IAPDAIR二台,未向海关申报,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当场查获。涉案物品是香港上水的黎姓男子让我带到深圳的,承诺事成之后给我180港币的带工费,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此前还有因走私而被行政处罚的历史记录,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1月8日走私奶粉9罐等从皇岗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2013年11月16日走私奶粉5罐从皇岗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2013年11月18日走私奶粉13罐从皇岗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2014年7月8日走私手提电脑1台、奶粉3罐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海关对上述4次走私行为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我一直逃避签收《送达回证》,但2014年7月8日我被罗湖海关查获后,皇岗和罗湖海关让我签了4份《送达回执》。三、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涉案的2台IP**偷逃税款人民币1020元。四、勘验、检查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浚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某浚在海关有频繁出入境记录,并有多次被查验、征税和退运物品的记录,综合全案其他犯罪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100元,依法上缴国库)。二、涉案IAPDAIR二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先行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国  儿审 判 员 涂  平  一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