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高铎与姜影与王政与陈泽皇与姜国民与李爱兰与林少英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铎,陈泽皇,林少英,王政,姜影,李爱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蔡兴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高铎。原告陈泽皇。原告林少英。原告王政。原告姜影。原告李爱兰。原告高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昕蕊,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兴锦。原告高铎、陈泽皇、林少英、王政、姜影、李爱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第三人蔡兴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铎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国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蕊和周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14年,被告在琼山区环湖路红城大厦蓝湖庭楼平台上,在没经全体业主同意,也没有向环保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安装移动通讯发射天线,机房一座。在这10多年的时间里,他们不断扩溶,现已发展到10部发射天线。被告安装的发射机天线离学校10米,离小区北楼15米。这个小区住有100户近4OO口人,有很多住户在10年时间里不断向被告、物业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10年时间里,很多人出现身体不适,出现心悸,心律不齐现象,有的还作了心脏手术。与此同时还有很多住户不敢入住。去年年末,被告又在增溶,2014年3月2日至4日,又在安装设备,广大业主当面进行交涉,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面谈和递交书面函件。他们置之不理,与此同时,他们又偷偷分别在3月18日、23日、28日扩建增溶,给广大住户造成极大困扰与不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发射装置;2、在海口特区报赔礼道歉;3、支付原告城市交通汽油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移动公司建设的基础公用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功用电信设施。”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通过以上法律可见,移动通信基站是与“铁路、公路、电力”相同的重要国家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更不得进行破坏。二、通信基站建设是为了满足小区及周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通信自由,原告应当负有“容忍义务”。《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移动公司设立通信基站,从整体上改善了本地区的通信条件,保障了本地区群众的通信自由,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通信基站服务于不特定的社会大多数人,承载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产品,公民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业主对通信基站的建设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三、原告已与红城大厦物业管理人员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在11楼楼面安装基站设备。红城大厦物业管理单位海南海基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业公司)委托物业管理人员蔡兴锦与被告签订《移动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蔡兴锦)同意向乙方(被告)提供该房屋楼宇的楼顶场地,用于安装无线设备、传输设备、天馈线、天线支架、走线架以及通信相关设施设备”。被告依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享有使用红城大厦11楼楼面安装通信设备的权利,被告安装基站合法有效。四、红城大厦11楼楼面基站取得《电磁辐射验收合格证》、《无线电台执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原告人身健康并不构成损害。《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批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GSM第九至十八期数字移动通信工程环境保护验收的函》中说明,序号273号“海口红城湖”基站电磁辐射水平低于0.08W/㎡,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和标准》规定的标准限量值要求。并且,该站点取得了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故证明该基站的电磁辐射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不会对人身健康产生任何损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该楼住户“身体不适”现象与该基站此辐射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人身权益可能会受到任何电磁辐射损害。五、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是政府积极推进的项目。八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意见》文件中认为,3G网络建设是提升自主创新和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明确了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并推动了3G建设。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TD-SCMA建设和发展的通知》文件中充分认可了TD-SCDBA在我国自主创新产业中的重要地位,为支持TD建设和发展,特成立了副省长为组长的TD-SCDMA建设推进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相关推进工作。从而可知,政府全力推进移动公司通信网络建设工作,各政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进行必要协助,移动公司建设通信基站的行为,系在政府的重点推进下,完成移动通信网络的全面覆盖和技术提升,从而协助国家完成国民经济发展的重任。六、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楼顶系公共所有,被告建设通信基站是对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物权的合理使用,原告以少数人名义主张整个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原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向被告提起诉讼,依法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首先,被告在红城大厦11楼楼面的通信基站设备是基础公用电信设施,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妨碍基础电信设施的建设。第二,通信基站设施是为了满足不特定大多数人群的通信自由,是公共利益产品,公民应当负有“容忍义务”。第三,被告通过与物业人员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用取得在红城大厦11楼楼面建设基站的权利,合同有效。第四,该通信基站电磁辐射未超过国家标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基站电磁辐射可能对其造成任何人身伤害。第五,政府大力推荐移动通信技术发展,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政府单位均应当积极支持并提供必要协助,公民应当予以理解和认同。第六,该楼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替代全部业主提起诉讼,故原告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原告诉请拆除信号铁塔、消除危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述称,基站存在十一年,现在才来诉讼,红城大厦有九十多户,原告能否代表全体业主?基站在楼顶,发射方向是向上的,这与监测报告中的距离没有关系。原告明知楼顶上有基站为什么还在这个小区买房?红城大厦的业主开会过两次,原告都没有参加,开会时关于机站的问题也没有提出过。经审理查明,府城镇红城湖北侧A-XX-X宗地块登记在案外人海南海基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业公司)名下。后海基业公司与海南龙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了红城大厦。六位原告系红城大厦蓝湖庭的业主。红城大厦现尚未办理房产证,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前期物业由海基业公司委托海南庭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苑公司)代为管理。2004年4月6日,庭苑公司与原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海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红城湖基站)》,约定庭苑公司同意将海口红城湖路环湖路XX号(即红城大厦)房屋及屋面一间小房(约15平方米)给移动海南公司安装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共5年。经双方商定,移动海南公司所租房屋只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为每年7200元,租金一年一付。2010年6月21日,被告与庭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庭苑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安装移动通讯设备,租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5年。租赁期满,若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则合同自动延期。经双方商定,租金每年为12000元。后因庭苑公司不再管理该小区物业,2012年7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当时管理该小区的刘新才签订《移动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刘新才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同意将上述场地出租给被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该房屋楼宇的楼顶场地,用于安装无线设备、传输设备、天馈线、天线支架、走线架以及通信相关等设施设备,并负责提供与此相配套的光缆或电缆入户通道。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每年租金为12000元,由被告以银行划帐的方式支付给刘新才。2013年5月4日,海基业公司向移动海南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海基业公司投资建设的“红城大厦”原来委托管理人刘新才现已终止对红城大厦物业管理的一切服务。现由蔡兴锦接管并负责该小区的全面管理服务及与贵公司业务往来事宜。从2013年5月1日起凡贵公司经济往来的资金都寄存在蔡兴锦个人的账户上。2013年9月12日,移动海南公司与第三人蔡兴锦签订《移动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移动海南公司,第三人同意向移动海南公司提供该房屋楼宇的楼顶场地(以下简称天线场地),用于安装无线设备、传输设备、天馈线、天线支架、走线架以及通信相关等设施设备,并负责提供与此相配套的光缆或电缆入户通道。该房屋和天线场地租期为2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12000元。移动海南公司以银行划帐的方式将租金在转入第三人的账户。该基站实际上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红城大厦安装通讯装置且不断扩容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在与被告沟通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涉案基站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2013年7月4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出具《关于批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GSM第九至十八期数字移动通信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内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第九至十八期数字移动通信工程项目电磁环境影响调查:省辐射环境监测站编制的《调查报告》表明,该项目1997个基站电磁辐射水平均低于0.08W/㎡,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XXXX-88)和《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2-1996)规定的标准限值要求。其他影响调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管理较好,在水、气、声方面没有发生不良影响,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得以妥善处理;植被恢复较好,没有发现明显的水土流失现象;大部分公众对本项目表示理解与支持。上述项目的1997个基站中包含海口市红城湖路台站。2014年10月14日,海南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作出琼环辐监(2014)第61号《海南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对海口红城湖移动通信基站周围电磁辐射环境现状进行了监测,监测结论为:海口红城湖移动通信基站周围电磁辐射环境功率密度测值范围为0.01μW/c㎡~0.85μW/c㎡,符合《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中单个基站功率密度8μW/c㎡的要求,同时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XXXX-88)中公众照射参考导出限值40μW/c㎡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场地租赁合同、移动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批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GSM第九至十八期数字移动通信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海南省辐射环境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红城大厦蓝湖庭楼顶为该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被告是经国家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被告可以在红城大厦蓝湖庭楼顶设置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并按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本案中,红城大厦蓝湖庭楼顶属共有部分,权利人为全体业主,由于红城大厦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第三人受开发商海基业公司的委托管理该小区的物业,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意设立基站的行为,应视为受全体业主委托的行为,且该租赁收入应属全体业主所有,第三人只是有权代为收取。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看,被告已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但这仅是一个通知的义务,该义务不履行尚不足以成为必须拆除基站的理由。关于被告有无环境侵权问题。本案中,被告设置涉案基站,用以传播通信信号,存在电磁辐射无疑。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了海南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对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结论为符合《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器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中单个基站功率密度8μW/c㎡的要求,同时符合《电器辐射防护规定》(GBXXXX-88)中公众照射参考导出限值40μW/c㎡的要求。同时,被告涉案基站取得了无线电台执照。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另外,原告认为由于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导致红城大厦很多人出现身体不适,出现心悸、心律不齐现象,有的人还作了心脏手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铎、陈泽皇、林少英、王政、姜影、李爱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