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浙江浦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二区101号处开办磨盘上砂加工点,无证加工磨盘。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盐酸用于加工清洗,并将产生的明知含有重金属镍元素的废水等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周边环境中。2013年6月28日被浦江县环保局查获。浦江县环保局对该加工点厂区集水沟、排向外界环境口等处分别提取废水样本送检,经浦江县环境检测站检测:镍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限值标准的3倍以上。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正准备去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在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王某、田某、吴某甲、张开有、朱某、黄某、江某、于某、吴某乙的证言,案件移送函,询问笔录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长期直接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虽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