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孔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孔某,尹某,李某,孙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左爱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2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乳名“乐乐”),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铸,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尹某、李某、孙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左爱民、被告人孔某、尹某、李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3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孔某、尹某、李某、孙某,在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北200米的河岸以及凌河镇大路村北1公里的河岸处非法采挖河砂。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尹某、孙某参与非法采砂3404.2余立方米,价值197800余元;被告人孔某参与非法采砂2604余立方米,价值15130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非法采砂2504余立方米,价值145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尹某、李某、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孔某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尹某、李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左爱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明知他人巡逻发现而在传唤指定的地点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受雇于他人,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王某甲所有并由被告人孙某负责驾驶的“龙工”LG855铲车一部,在凌河镇偕户村北200米的河岸以及凌河镇大路村北1公里的河岸处非法采挖河砂,并雇佣被告人孔某负责记账、雇佣尹某、李某负责望风。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尹某、孙某参与非法采砂3404.2余立方米,价值197800余元;被告人孔某参与非法采砂2604余立方米,价值15130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非法采砂2504余立方米,价值145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未出售的630立方米河砂予以扣押,价值36609.30元,并查扣违法所得205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系被动归案;(3)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尹某曾接受刑事处罚情况;(4)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河砂、铲车、账单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5)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水事违法案件结案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在牟山水库内非法采砂被安丘市水利局处以行政处罚情况;(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尹某通过电话联系销售河砂的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实:2014年3月23日、3月24日晚上我在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斜对面给偷沙子的看路,发现派出所及河道上的人巡查时通知他们逃跑。是尹某联系我去的,每晚上给我200元。(2)曹某证实:我到凌河村北的采砂点拉过约38方砂子,到偕户村北的采砂点拉过约200方砂子。这两个采砂点都是李某甲开的。(3)杨某证实:我在2014年3月22日晚到凌河村北的砂场拉过5车砂子,共计约100方。3月23日晚尹某让我去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里拉砂子,装上车后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两个砂场的老板都是李某甲,是尹某叫我去拉砂子的,每方给我8元运费。(4)田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我在凌河村北的砂场里拉过2车砂子,每车20方,总共1400元。3月23日晚在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里拉过1车砂子,总共20方,700元钱。这两个砂场的老板都是李某甲。(5)刘某证实:我在李某甲的采砂点拉过4车砂子,2014年3月22日在凌河村北的砂场里拉了3车,3月23日在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里拉了1车,每车28方,每方40元。(6)孙某甲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我在李某甲经营的砂场买过2车砂子,每车39方,1500元。(7)李某丙、王某乙均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老板孙某甲让我们去李某甲在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拉过砂子,我们两人各拉了1车,每车39方,1500元。(8)张某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我在李某甲经营的砂场买过2车砂子,每车42方,计1200元。(9)亓某、杨某甲均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老板张某让我们去李某甲在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拉过砂子,我们两人各拉了1车,每车42方,因为老板已经和对方商议好了,所以我们去拉砂子不用付钱,由老板与对方结算。(10)高某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我在李某甲经营的砂场买过1车砂子,每车42方,1500元。(11)高某甲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老板高某让我跟着孙某甲的车去李某甲在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拉过1车砂子,共42方,1500元。(12)孙某乙证实:2014年3月18日晚,我从李某甲在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里买过7车砂子,每车40方,1200元,我共拉了280方砂子,8400元,我当天就给了李某甲现金。(13)范某证实:我在李某甲经营的砂场买过7车砂子,每车22.5方,900元,我共从李某甲的砂场买过157.5方砂子,都是在拉砂子时付的现金。(14)刘某甲证实:老板范某让我去李某甲经营的砂场拉过7车砂子,每车22.5方,900元,都是付的现金。(15)邱某证实:我在李某甲经营的砂场拉过18车砂子,在凌河村北的砂场拉过1车,其余的是在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里拉的,每车拉28方,1100元,我共拉了504方,19800元。(16)张某甲证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至3月24日,李某甲租我的铲车在其位于凌河镇小沟村西的盘砂点装车卖砂子,晚上就给盘过来的砂子打堆。白天装车每车30元,晚上打堆一晚500元。3月24日之后因为联系不到李某甲,我就把铲车开走了。(17)徐某证实:2014年3月份,铲车车主王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凌河村北的砂场里盘砂子,每方8元。之后我在凌河村北李某甲的砂场内给李某甲盘过4个晚上砂子,拉了14车,每车33方,共拉了462方。(18)宋某证实:我在李某甲经营的砂场拉过砂子,共拉过700余方砂子,每方砂子50元。(19)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均证实:老板宋某让我们去李某甲经营的砂场拉过砂子,共拉过700余方,大部分是我们直接付钱,有几次是宋某去给的钱。(20)赵某证实:2014年3月份,我驾驶铲车在凌河镇小沟村的一处空场给李某甲干了三天,白天用铲车给砂子打堆,晚上给拉砂的装车。这期间李某甲总共向空场处盘了550余方砂子。(21)倪某证实:2014年3月份,我让司机孙某丁开车给李某甲拉过17车砂子,每车22方,共计374方,其中给李某甲盘砂子9车,其余8车卖掉了。我从李某甲处买的砂子每方40元,每车砂子李某甲收我900元。(22)孙某丁证实:2014年3月份,老板倪某让我开车给李某甲拉过17车砂子,每车22方,具体费用由倪某直接和李某甲结算。凌河村北和凌河镇偕户村北的砂场都是李某甲的。(23)刘某乙证实:2014年4月14日,李海波安排我从凌河镇小沟村处的盘砂点拉了16车砂子,共拉了631方。(24)赵某甲证实:我是凌河镇偕户村村民,我给村里看河。2014年3月20日8时许,我发现村北汶河南岸的砂子被人偷了,之后几天没有明显变少。3月23日上午我发现砂子被人偷了很多,3月24日我去看时发现又被人偷了一些砂子,并且听说偷砂子的人被派出所抓去了。(25)刘某丙证实:我是凌河镇偕户村村民。我在村北的河床上种了些树,2014年3月20日上午我发现有人在河床上偷砂子,挖出了几棵树,3月24日发现被人偷了许多砂子,挖出了二十几棵树,并且听说偷砂子的人被抓住了。(26)王某丁证实:2014年3月份,我给李某甲盘了11车砂子,每车22方,运费180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勘查核实,依法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北、汶河南岸和凌河镇偕户村村北200米、汶河南岸的优质河砂,基本不含土)在2014年3月的正常市场交易中等价格为¥58.11/m3(人民币大写:每立方米伍拾捌元壹角壹分整)。5、五被告人供述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孔某、尹某、李某、孙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矿而积极参与,系非法采矿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虽未指控被告人孔某、尹某、李某、孙某系从犯,但从查明事实看,被告人孔某、尹某、李某、孙某均系受雇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该四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左爱民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安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物品“龙工”LG855铲车1辆,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发还车主王某甲。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570元,依法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安丘市公安局查扣的河砂630m3,价值36609.30元,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处理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140620.70继续追缴,限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