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凤娟与罗庆国、魏建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娟,罗庆国,魏建华,刘迁旭,周新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刘凤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庆国,农民。被告魏建华(罗庆国之妻),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昌(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迁旭,农民。被告周新春,农民。原告刘凤娟与被告罗庆国、魏建华、刘迁旭、周新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峰、被告罗庆国、魏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迁旭、周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娟诉称,2013年12月15日,罗庆国向袁新强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1日,月息4分。担保人刘迁旭、周新春自愿担保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庆国及���保人并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致使袁新强向刘凤娟借款50000元不能及时偿还。袁新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凤娟。被告罗庆国、魏建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庆国、魏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刘迁旭、周新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庆国、魏建华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钱,而是2013年11月份借的鱼山镇袁新强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000元/月,罗庆国陆续还给袁新强利息22000元,但此后仍没有能力偿还袁新强借款,于2014年7月份又向袁新强重新书写了欠条,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给刘凤娟,二被告均未收到通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应是袁新强。袁新强要求的利���过高,罗庆国已偿还22000元,对于超过利息的部分袁新强应返还给被告或折抵欠款。被告刘迁旭、周新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庆国与魏建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罗庆国与向袁新强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000元/月,2014年7月1日到期,由被告刘迁旭、周新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庆国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0日,袁新强与刘凤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刘凤娟。被告罗庆国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庆国与袁新强之间借款合同、袁新强与刘凤娟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罗庆国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该借款发生在罗庆国与魏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迁旭、周新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庆国以已偿还袁新强利息22000元,要求将已偿还利息高于法定部分抵偿所欠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国、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刘迁旭、周新春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罗庆国、魏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韦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