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满生与龙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满生,龙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谢满生,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龙银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满生与被告龙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1.55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被告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5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1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5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欠款1.55万元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银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满生借款1.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龙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正勤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