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华,该行永康清收中心负责人。被告:高中华,农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中华文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月18日,被告高中华以周转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原永康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18日至1999年2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7.9875‰。按月利率7.9875‰,自200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33712.58元。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中华未能还清本息,故诉请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中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3712.58元,计5371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中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8日,被告高中华以周转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原永康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18日至1999年2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7.9875‰。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中华分别于1999年7月30日、2001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1922.20元、5298元。按月利率7.9875‰,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计算利息为33712.58元。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中华未能还清本息。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中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高中华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高中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3712.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中华欠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20000元及利息33712.58元(按月利率7.9875‰,自200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总计537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高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