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振山与XX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均。委托代理人张加妮。委托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山。委托代理人张书国。上诉人XX均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妮、王新文,被上诉人张振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双方争议的地方在原告张振山宅基东侧,其子张书国宅院门前,被告XX均的房后即宅院北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国陈述其宅院建于1996年,是其自己盖的,但宅基证上是其父亲张振山的名字。在该宅院居住的还有张书国、刘连珍、张杰等。张书国宅院翻建好后门向东开,但宅院翻建前门向何处开,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XX均现住宅院于2014年7月份翻建,原来的房屋是其父亲张三毛所盖。因地界问题,2014年8月4日XX均向张书国家丢石头,与原告张振山发生争执。被告XX均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此后,原告张振山及其家人与被告XX均因地界问题矛盾激化,XX均在张书国宅院门口挖了三道沟壕,第一道为南北走向沟壕,长3米多,在张书国门前4米多远处;第二道沟壕也为南北走向沟壕,长9米多,在张书国门前10米多远处,距门前巷道1.5米。第二道沟壕西侧有被告XX均堆放的石头。第三道沟壕在张书国门口北侧,为东西走向,长8米多。其中,第二道沟壕与第三道沟壕相通。被告XX均认可这是自己挖的,但这不是沟,是自己准备盖房子的夯壕。关于张书国家进出走道问题双方发生重大分歧,原告主张自己门前一直是走道,被告对此否认,认为一直是堆放垃圾用,并非张书国家的走道。对此,原告提交了金店镇东文孝村委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书国门前走道从建房起使用至今。该证据中没有书写者签名,原告方表示证明内容是该村村委会主任刘东申所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村委会主任可能没有在家。为证明张书国家门前的地方是张书国,原告方还提交了原告家的分单一份,上面有村干部XX小、张园、张风岗的名字和村里的印章。被告表示这只能证明他们分家的事,但是不能说明争议地方是原告家人的。被告为证明张书国家门前地方是自己的,提交了1962年文书一份,上面有内丘县东文孝生产队印章,证明这块地是被告家人买的,这块地方在被告房后,张书国门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国认可其门前地方是被告家花钱买来的,但是XX均现在盖房子的地方是张书国家人的地方,原告张振山与被告XX均父亲张三毛商量后换过来了。被告XX均表示地方没有换过,自己盖房子的地方不是张书国家人的地方。另查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5000元损失是指被告砸坏的张书国的门和瓷砖钱,以及影响张书国家人向家里运东西的损失。被告XX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争议地方究竟是谁的。二、争议地方是不是走道。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提交了一个关键证据,就是1962年买得土地的一张文书。但应当说明的是我国从1956年开始将农村土地私有制逐渐向集体所有制转变,此后又经历了人民公社化运动,最终将土地私有制改造成农村集体所有制,形成了农村集体土地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至此农村不再存在农民私有的土地。不论是村民(社员)之间相互买卖土地的文契,还是当时政府频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已失去了证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效力。1982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同年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社员(村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之后,国家开始逐步建立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制度。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1998年发布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XX均提交的买地文书可以说明当时被告父亲张三毛曾买过土地这一事实,但该文书已经不能作为现在张三毛家人包括XX均仍对该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现在双方争议土地上没有房屋,不属于历史形成的宅基地范围,被告XX均主张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但无法提供现在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或相关依法登记手续,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问题,争议地方是不是走道。对于争议地方的历史状况双方陈述不一,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方提供了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说明争议地方之前属于走道,但被告对该证据存在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本院即使不考虑该村委会证明的作用,单从现场勘验情况出发,到现在原告张振山儿子张书国将宅院建成后多少年来,大门一直向东开,家中居住人员出门向东进巷再到大街属于正常且方便的通行方式,不论以前该地方是走道还是堆放垃圾,今后争议地方作为走道更加符合人之常理,相对更为公平。在被告XX均对该争议地方没有使用权,东文孝村委会对该地方也没有另行规划用途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在此挖沟壕和堆放石头,影响原告及其家人通行。张书国宅院宅基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原告张振山,这证明原告张振山对自己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当然对地上宅院也有居住权和进出宅院正常的通行权。现被告XX均在原告宅基东侧张书国宅院门前挖沟壕和堆放石头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于法于理均不合,被告XX均应当将所挖沟壕填平,清除堆放在门前的石头,不得妨碍门前道路畅通。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问题,原告无法证明XX均影响原告家人向家里运东西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案中原告张振山委托代理人张书国所述,被告XX均砸坏的门和瓷砖是张书国翻建房子的,且张书国与张振山已分家,那么门和瓷砖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张书国,并非原告张振山。相应的,对原告述称被告XX均砸坏的门和瓷砖,张振山也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张振山要求被告XX均赔偿损失,不是适格的原告,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均将原告张振山宅基东侧门前所挖的沟壕全部填平,清除堆放在门前的石头,不得妨碍门前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张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XX均负担。上诉人XX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争议的地方是上诉人买受取得,被上诉人诉求侵权并排除妨碍,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哪方有使用权,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与争议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已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而是由其儿子张书国等人使用,且1996年翻建后门口向东开,争议的地方不是若干年前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上诉人在买受的地方挑夯壕建房,属于合法使用土地,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通行,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错误。三、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儿子张书国陈述争议的地方是上诉人家花钱买的,其后辩称双方互换过,现属于自己的地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争议地方是上诉人买受取得后堆放垃圾用,不是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通行的走道。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证也证明其南面不是巷道,更不属于村委会规划的巷道,被上诉人没有基于相邻关系的通行权。被上诉人张振山答辩主要称,一、上诉人XX均在被上诉人张振山(现住张振山之子张书国)宅基门口挖三道沟壕是事实,上诉人也予以承认。该三道沟壕处于被上诉人门前,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一家的通行。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争议地方以前属于走道,由被上诉人所使用。上诉人提供的1962年买得土地的文书,早已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失去了效力。被上诉人自原始建房、翻建房屋至今,一直向东开门,上诉人挖沟建房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所挖沟壕深且宽,不但影响被上诉人一家通行,且影响被上诉人秋收运粮,还造成被上诉人及重孙子摔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均当庭提交2014年4月20日出具,署名郝贵申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地块是上诉人父亲张三毛经东文孝生产队盖章确认从张二平手中买得,由上诉人使用、管理至今。且该证明同上诉人持有的老文书内容一致,应当认定上诉人享有诉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张振山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不真实,不认可。另郝贵申不是村党支部书记,是副书记,支部书记是张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张振山主张系双方换地后取得使用权,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XX均主张依据1962年的买地文书和郝贵申署名的村委会证明,应当认定其对本案争议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在XX均没有提供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颁发的权利证书或相关审批手续,且张振山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XX均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法院对XX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振山宅基地上的房屋翻建后向东开门且通行多年,XX均在争议地块挑夯壕、堆放垃圾的行为影响张振山及家人通行,在张振山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邻关系原则判决XX均填平沟壕,清除堆放在张振山门前的石头,不得妨碍门前道路畅通并无不妥。张振山二审答辩要求改判XX均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原审法院驳回张振山该项请求后,张振山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其在二审庭审答辩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XX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小 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