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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蒋桂琴与徐维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琴,徐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蒋桂琴,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个体医生,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维丽,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铜仁市百货大楼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蒋桂琴诉被告徐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封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森和被告徐维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琴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将现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还款未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算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桂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维丽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做生意,被告家和原告家原来就是世交,只因原告想获取高利息,所以通过被告投股在被告的亲家刘云和杨飞夫妻那里做期货,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借,被告是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但是只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已。该借款原本约定的分3利息,有部分利息是刘云夫妻打入被告账户上,被告再把利息转到原告账户上,还有部分利息是刘云夫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再转交给原告。综上所述,所以被告不应还该借款,应该由刘云夫妻偿还,被告可以协助原告找刘云夫妻。被告徐维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所以被告不应还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维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该钱是借给刘云夫妻,被告签字只是作为担保而已,所以被告不应还钱。原告蒋桂琴对被告徐维丽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都有意见,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都有意见,由于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另外也看不出是谁的户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蒋桂琴借给被告徐维丽现金5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人为徐维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提出不是本人借款,被告只是中间人而已,且该笔借款被告也是拿给刘云夫妻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只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而已,所以不应偿还该笔借款。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是作为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这一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不应还款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月利息3%,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维丽偿还所欠原告蒋桂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维丽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封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秀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