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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子林与冯石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林,冯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王子林,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冯石泉,男,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王子林申请执行冯石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冯石泉应归还借款本金20247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王子林。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冯石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安法执字第1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