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9号-5-2-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606-X。法定代表人:李小刚,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忠瑜,男,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大星居委,组织机构代码68891668-1。法定代表人:谢生敏,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裁定,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金佛美庐小区原系重庆艾比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合并了重庆市艾比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7月16日,重庆艾比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佛·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重庆艾比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乙方(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金佛美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电梯住宅2.63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20元/月·平方米。乙方进场后甲方给予乙方每月12000元补贴费用,补贴时间从乙方一期进驻之日起至二期交房量50%为止;第七条约定,根据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4)778号文件规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入住金佛美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向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共计12个月的补贴费用,从2012年7月起再未支付补贴费用。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6月14日两次向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补贴费用。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金佛美庐小区的二期交房量至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场(2014年8月29日)时尚未达到50%。另查明: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小区17-1-1-2号房屋(注:该房屋系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审理过程中,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31日的金佛美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100万元。该案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即由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期间内南川区三泉镇金佛美庐小区尚未出售的和已出售尚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3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金佛·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将金佛美庐小区的一切物业管理工作事宜移交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管。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9日撤出金佛·美庐小区。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金佛美庐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南川区金佛美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第六条约定,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场后,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12000元补贴费用,补贴时间从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期进驻之日起至二期交房量50%为止。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佛美庐小区二期至今未交房,但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下欠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贴费用312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5350元,合计337350元。为维护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计26个月的补贴费用312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253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年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就下欠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物业服务费问题,已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案件对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处理。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补贴费用本身就属于物业服务费性质。请求判令:驳回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补贴费用是否已经予以处理的问题。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之前在法院达成的物业服务费支付协议中并未对补贴费用进行处理;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补贴费用在法院达成物业服务费支付协议时被一并计算,不应再单独支付。由于《金佛·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电梯住宅2.63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20元/月·平方米;乙方进场后甲方给予乙方每月12000元补贴费用,补贴时间从乙方一期进驻之日起至二期交房量50%为止。由此可知,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贴费用约定在物业服务费项下,双方约定之补贴费用是对物业服务费的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之先前在该院达成物业服务费支付协议,一致同意终止履行《金佛·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亦足以辅证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双方之间物业服务费金额的最终结算。因此,本案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补贴费用已在该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故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贴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场后,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12000元补贴费用。该补贴费用不同于物业服务费范围,属于单独开支费用,应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12000元补贴费用是否属于物业服务费范围。根据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其中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12000元补贴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达成的南川法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物业服务费支付协议,一致同意终止履行《金佛·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物业服务费金额已达成最终结算,本案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补贴费用已在该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完毕。故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补贴费用是对物业服务费的特别约定,属于物业服务费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以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贴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依法裁定驳回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