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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键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芹,杨建英,原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芹,女,生于1954年3月7日,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英,男,生于1980年9月22日,汉族。原审被告人原键,男,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2013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委托代理人原春生,男,生于1960年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原键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芹、杨建英各项经济损失253875元,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原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酒刑一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琴、杨建英主张民事赔偿50万元,被告人原键请求退回调解协议履约金的申请。原审遂决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再审。经再审,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酒肃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琴、杨建英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认定:20l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原键在酒泉市肃州区康盛花园内“康盛通宝”小转盘处停车时,与酒后过路的被害人杨某相遇,被害人杨某首先拍打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厢后盖,并扒住车门阻止被告人原键开车,随后将下车的被告人原键脸上捣了一拳后引发双方厮打。期间被告人原键猛击被害人杨某头部,致被害人杨某仰面倒地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8月7日,杨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头部钝性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救治期间被告人原键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琴、杨建英医疗费等538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姚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被告人原键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互殴期间,不计后果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救治无效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3875元、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丧葬费计算为19566元,合计5784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人原键应赔偿王桂芹、杨建英52056.9元(57841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酒肃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人原键赔偿原告人王桂芹、杨建英(被害人杨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52056.9元;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琴、杨建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原键量刑过轻,请求按检察机关建议的13-15年有期徒刑判处;民事部分赔偿额太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两原告人全部损失50万元。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原键故意伤害被害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原键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其应对上诉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为57841元,并依法判决由原审被告人原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过轻、民事部分赔偿额太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两原告人全部损失5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生辉审 判 员  贾元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