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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汪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某乙。原审被告:洪某。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汪某乙、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原审被告汪小平、原审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汪某甲于2012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八)经洪方满介绍相识,李某之母给付汪某甲见面礼2800元。2012年1月31日(正月初九)由李琴琴陪同去铜陵龙凤祥商店购买了一条价值11500元(418元/克×27.52元)的黄金项链及其他约5000元的衣物。2012年12月30日由李静陪同,在铜陵市金伯利钻石专卖店一楼,汪某甲用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李某为其购买的价值9998元铂金戒指、其二姐赠送的一枚价值11996元铂金戒指及李某当场付的现金4800元共同置换成一枚价值26794元的铂金戒指(对价值11996元铂金戒指,事后李某之母已用10000元给予补偿);在该专卖店二楼,李某为汪某甲购买了一枚价值17541元(45.21克×388元/克)的黄金手镯。2013年2月11日(农历为正月初二)下日书时给付了6660元日书款。××××年××月××日(农历正月五)举行结婚仪式时,汪某甲随身携带四床被子、一床毛毯、一床羽绒被、两对枕头、四床床单及四件套等一些生活物品,与李某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争议的财产: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铂金戒指(价值共计55835元),电脑及零用钱款3000元,酒水款14000元,带礼品款7000元,订婚结婚情礼款11800元,送亲行人礼金款1600元,两节送礼款1000元,汪某甲父亲生病探望款2000元。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就财产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传统习俗上,彩礼通常是指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财物,其特殊性在于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与没有特殊目的的一般赠与有所不同。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送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返还彩礼对双方都显行较为公平。本案中,李某、汪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李某请求汪某甲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彩礼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并非一律全部返还,要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生活时间长短、婚约解除的原因、送彩礼的数额、自愿及索取在彩礼中占的比例等因素酌定数额予以返还。该院认为,下列两方面应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双方的共同花费,一方在收到彩礼后用于共同花销的部分,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费用;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如双方为表情意而互送的信物,这类财物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故对予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结合本案,对于李某主张汪某甲返还其母给付的见面礼2800元,李某对该项费用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见面礼属于双方相识后李某之母自愿赠与汪某甲的,这种赠与发生时是李某之母对汪某甲表示满意的一种方式,与双方是否结婚无关,故对李某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款5000元、电脑及零用钱款3000元、酒水款14000元、带礼品款7000元、订婚结婚情礼款11800元、送亲行人礼金款1600元、两节送礼款1000元、汪某甲父亲生病探望款2000元,这些费用系双方自愿举行结婚仪式李某支出的款项,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花费且也并非全部支付给汪某甲的,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应返还的彩礼范畴,不予以支持。对于下日书款6660元,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李某为了与汪某甲订立婚姻关系而赠送给汪某甲的彩礼,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李某要求返还该款666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主张汪某甲返还黄金首饰三件价值共计55835元,该院认为该部分首饰属于李某为了与汪某甲订立婚姻关系而为汪某甲购买,现双结婚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汪某甲应将该部分首饰返还李某或折价补偿。汪某甲承认李某为其赎买过黄金首饰三件但辩称该部分首饰已归还李某,对此该院认为黄金首饰系李某为汪某甲所买,属于汪某甲随身佩戴的物品,汪某甲应就自己的辩解负举证责任,且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部分首饰尚在李某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主张返还黄金首饰款55835元,予以支持,但考虑黄金价格的波动性,本院酌定汪某甲返还李某首饰补偿款55800元。对汪某乙、洪某主体不适格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以采信;对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辩称,因本案并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以采信;对要求给付在李某家里工作两年应得的60000元工资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汪某甲保留追究李某名誉权侵权的权利的辩称,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汪某乙、洪某接受彩礼,故其不承担责任。汪某甲、汪某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汪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62460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汪某甲以下物品:四床被子、一床毛毯、一床羽绒被、两对枕头、四床床单及四件套。案件受理费2510元,李某负担1210元,汪某甲负担1300元。汪某甲上诉称: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李某不论给了其多少物品,其性质都是赠与,即使李某所称为其购买的三件首饰是真实的,也应当属于赠与性质,而不是彩礼。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现李某要求上诉人返还赠与的物品,其撤销赠与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证人与李某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上诉人离开家是被迫的,突然的,没有携带任何物品。案外人赠与上诉人的价值21994元的首饰也不应算作李某购买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及首饰款62460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李某主张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首饰价款也高于市场价。上诉人与李某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的过错在于李某,不能构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汪某乙、洪某均同意汪某甲的上诉意见。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汪某甲二姐汪磊赠送汪某甲的一枚价值11996元铂金戒指,李某称其母亲已给了汪某甲二姐10000元作为补偿,汪某甲二姐汪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彩礼通常是指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财物,李某为汪某甲购买的首饰,亦属于彩礼的一种形式,现双方结婚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彩礼依法应酌情返还。李某为汪某甲所买的首饰,汪某甲当庭承认其当时收到了。首饰属于汪某甲随身佩戴的物品,汪某甲辩称其离开李某家时留在李某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汪某甲二姐汪磊赠送汪某甲的一枚价值11996元铂金戒指,李某称其母亲已给了汪某甲二姐10000元作为补偿,仅有其姐姐李静一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汪某甲二姐汪磊对此予以否认。李静为李某亲姐姐,其证言又系孤证,在汪某甲二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母亲给了汪某甲二姐10000元作为11996元铂金戒指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因11996元的铂金戒指是汪某甲姐姐赠与汪某甲的结婚礼物,该铂金戒指价值11996元应从汪某甲应返还的55835元首饰款中扣除。汪某甲认为案外人赠与其的首饰价值为21994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汪某甲主张一审认定的首饰价款高于市场价,因汪某甲不能证明首饰的现价,且戒指作了置换,无法原物返还,故一审法院按首饰购买价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汪某甲称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的过错在于李某,但未能证明解除婚约的过错在李某,故其要求彩礼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某甲应予返还李某50499元(55835元+6660元-11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50499元;三、驳回汪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有汪某甲负担1000元,李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