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亚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114号原告:张亚茹。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亚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茹诉称,2013年2月23日5时,祁金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家庭自用车,沿唐山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西店路与唐胥路交叉口(马庄道口)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上公路护栏设施,发生车辆受损,交通护栏设施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祁金风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及时出警,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出险,受伤人员及时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驾驶员祁金风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54096元、拆解费和二次拖车费4480元、交通护栏设施损失4400元、吊装费750元、定损费1630元、存车费415元、照相费30元、车上受伤人员交通事故医疗费26194.02元,合计91995.02元(其中驾驶员祁金风向受伤乘车人员邢建平支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费21106.97元、向受伤乘车人员杨凤香支付医疗费5087.05元、向交警大队赔偿的交通设施损失费4400元、照相费30元均由冀B×××××的车主原告张亚茹所偿付,祁金风只是代表原告履行相关赔偿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乘车受伤人员邢建平、杨凤香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达成赔偿协议数额,此部分应由被告赔偿的费用,等待原告赔偿乘车受伤人员后另行起诉被告赔偿。此次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54096元、拆解费和二次拖车费4480元、交通护栏设施损失4400元、吊装费750元、定损费1630元、存车费415元、照相费30元、车上受伤人员交通事故医疗费26194.02元,合计91995.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是按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进行的投保,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如果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中伤者杨凤香、向建平做的人伤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对中港旅行社杜康经理的电话记录、通话记录均显示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为旅行社接送旅客,出车费用是由旅行社支付的,所以依据特别约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5时,祁金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家庭自用车,沿唐山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西店路与唐胥路交叉口(马庄道口)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上公路护栏设施,发生车辆受损,交通护栏设施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驾驶员祁金风承担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张亚茹所有,原告张亚茹为其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亚茹。2014年3月2日,祁金风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54096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护栏设施损失4400元、吊装费750元、车上受伤人员交通事故医疗费26194.02元,合计85440.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亚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张亚茹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1995.02元,理据充足部分为85440.02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车辆是按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进行的投保,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如果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笔录没有证人捺印,且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据具有真实性,其提交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旅游公司与原告或者原告司机有业务往来,综上,被告称原告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54096元,唐山市路南金晨汽车修理厂开具修车发票,金额共计54096元,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54096元,本院予以支持;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26194.02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吊装费750元及交通护栏设施损失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3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和二次拖车费4480元并非正式票据,无法证实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存车费415元、照相费3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亚茹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5440.02元。二、驳回原告张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元,原告张亚茹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