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张东平),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早上,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粤A328**号厢式货车从广州市往龙门县平陵镇家中,6时许,回到平陵镇小塘新村39号家中门口,因让其哥张某某的货车出去,于是由其村中倒车往龙门县S244线方向行驶,当车尾部驶出道路时,与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用手机报警,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龙门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廖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惠州市公安司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江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晶晶辩护称,一、被告人存在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本案非因被告人全部责任导致,被害人对犯罪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轻微。3.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所在单位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给被害人家属。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早上,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粤A328**号厢式货车从广州市回龙门县平陵镇家中。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回到其位于龙门县平陵镇小塘新村39号家门前,因让其哥哥张某某的货车出去,于是由其倒车往龙门县S244线方向行驶,当车尾部驶出道路时,与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用手机报警,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龙门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廖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惠州市公安司法刑事化验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所在公司负责人向交警部门支付了20000元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获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粤A328**机动车所有人是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被告人江某某准驾车型是B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的死亡情况。(6)收据,证实赵某某已支付医疗抢救预付费2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勇证言,2014年12月5日8时许,我从龙门县城买完东西就回龙田镇凌角塘元贝村,回到围村时见到婶婶“兰英”,婶婶就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我才得知父亲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永成物流公司在惠州市货运部的负责人。粤A32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挂靠该运输车队,保险等手续齐全。粤A328**号车当时是从广州市运货物经增城市再经博罗县回惠州的,是安排我公司的江某某驾驶该车辆的,车上装有一般性的货物。我公司的司机江某某他哥打电话告诉我公司,我才知道江某某驾驶粤A328**号轻型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2月5日6时多,江某某驾驶车辆回到家中,我开门让其入内,我问他回家干什么,他说天气转冷回家拿衣服,后他就去拿衣服。他拿完东西后就出门了,过了一阵我就听到碰撞的响声,我就跑出外面查看,江某某也已经下了车,我问他什么回事,他说一辆摩托车撞到车尾了,我走过去一看有人倒在路上,当时江某某很害怕就叫我报警,我报完警就与江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摩托车司机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3.鉴定意见(1)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廖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89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血液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前粤A3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行驶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事故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500)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后部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龙门县S244线平陵镇新村路段等现场情况。5.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5日6时许,我驾驶粤A32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市往龙门县平陵镇行驶,我车已经开回到家门口(龙门县平陵镇小塘新村39号)。我哥张金辉在家门口对我说,他货车要出门,叫我先把车倒出去,让他的货车先出去。我就开始倒车,在倒车的时候,我看到(大概100米远)右后方有辆从平陵镇往龙门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我就停下车让对方二轮摩托车先行(此时我货车车尾已经在路面),对方二轮摩托车就直接撞到我货车右车尾位置,对方驾驶员摩托车倒在地上,造成对方驾驶员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发生碰撞后,是我哥报警(手机号码为180XXXX****)和拨打120,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车辆是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是公司的,有商业险和强制险。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忽视行车安全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自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与被告人江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