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宋传忠。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宇新。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传中租赁站)诉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中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中租赁站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2531.89元未支付,另有1886只扣件、50只20厘米套管、100只30厘米套管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2531.89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按0.0055元/只/天另计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575.52元(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三、被告向原告归还扣件1886只(每只5元)、20厘米套管50只(每只5元)、30厘米套管100只(每只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租费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情况。证明3.市场价格信息证明,用以证明租赁物的价格。被告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0.008元/天/米,扣件、套管租赁价格0.0055元/天/只;付款按月结清;造成损失扣件赔偿5元/只,0.2米套管赔偿3.8元/只,0.3米套管赔偿4.8元/只。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经结算,被告确认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欠款77357.53元、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欠款75502.86元、2014年3月欠款41257.06元、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欠款54542.92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欠款78207.18元,以上合计326867.55元。三、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已归还部分租赁物,截止2014年10月1日欠原告扣件1886只、0.2米套管50只、0.3米套管100只。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且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被告已在租费清单中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此后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50000元并已归还部分租赁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276867.55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二、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利息损失15275元(暂以276867.55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扣件1886只、0.2米套管50只、0.3米套管100只,若不能返还则按扣件5元/只、0.2米套管3.8元/只、0.3米套管4.8元/只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轩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