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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怀兴与孔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兴,孔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朱怀兴,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孔钦,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朱怀兴与被告孔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因孔钦欠原告材料款586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朱怀兴材料款5860元(伍仟捌佰陆拾元整)。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2%月息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60元,利息2578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60元的事实。被告孔钦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怀兴向被告孔钦供应货物,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朱怀兴材料款5860元,伍仟捌佰陆拾元正,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2%日息结算。”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朱怀兴持有被告孔钦书写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所欠材料款58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并与原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2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怀兴支付材料款5860元及违约金22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岚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