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兴茂木业有限公司与房天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兴贸木业有限公司,房天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477号原告北京世纪兴贸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郭家场村甲6号。法定代表人林金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键,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房天永,男,197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欠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敏。原告北京世纪兴贸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房天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欠龙、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注册,根本没有磨刀工这个岗位。被告提供的证明,没有任何日期,且我公司公章曾经丢失,所以该证明可能是伪造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1、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一份:今证明房天永为我厂里员工;2、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金茂的电话录音;3、2013年4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被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出院时间4月12日,诊断为跟骨骨折;4、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林金茂于2013年5月4日向李霞转账1500元、5月4日向吴红丽转账3500元、2014年1月14日向吴红丽转账34500元。被告称吴红丽是其妻子,李霞是其弟媳,林金茂打的款项都是工资。原告意见为:1、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上面没有日期,我公司认为这是在我公司公章丢失之后加盖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4、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付过工资。关于公章问题,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29日北京晨报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已经登报将公章、财务章等作废。仲裁阶段,原告称:我公司2013年3月就销毁了原公章,变为带编码的公章,公章是2013年6月换的。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公章是2013年1月份丢失的,因为公司的会计是兼职,公章一直锁在保险柜里,保险柜被撬开了,等到年检的时候才发现公章丢失。由于会计不是固定在公司工作,所以没有及时发现,直到2013年11月才登报声明作废,新的公章是2013年12月启用的。本院要求原告解释仲裁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我公司认为丢失了就是销毁了,仲裁开庭时给会计打电话没有打通,询问林总后,他说公章是6月份更换的。被告称:开始原告答应给我申请工伤,所以出具了这份证明,后来劳动局说这份证明太简单不能用。我是2013年3月27日受的伤,出院后又上班,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另,原告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2009年3月1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公章问题,原告在仲裁和庭审阶段所作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世纪兴贸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天永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兴贸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兴贸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