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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辉与冯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辉,冯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694号原告:邹辉,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委托代理人:盛新银,系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斌,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原告邹辉与被告冯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辉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合同地53.97亩转包给被告,期限为三年,转包费用为85400元。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并且在村委会办理了土地转让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3.97亩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双方约定余款454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但是约定期限到后,被告称暂时无钱,要求缓两个月支付,并同意每月承担利息908元,至今被告依然未能支付转包费45400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转包费4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48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提留款4174.80元;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斌辩称,拖欠转包费45000元属实,因为去年种地没有挣钱,故一直没有付。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5448元和2014年提留款4174.8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邹辉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村委会印章;2、欠条两份,一张欠条上约定逾期付款每月利息为908元3、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的提留6340元转账给被告,在三年承包期间,村里的提留由被告缴纳,原告2014年欠村委会各项费用4174.8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包合同无异议,对欠条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提出欠条的利息系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对村委会出具的提留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合同地53.97亩转包给被告,期限为三年,转包费用为85400元。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并且在村委会办理了土地转让合同的手续。双方又协议原告拖欠的6340元提留款转账给被告,在被告承包期间,村里的提留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3.97亩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双方约定余款454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但是约定期限到后,被告称暂时无钱,要求缓两个月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意逾期每月承担利息908元,至今被告依然未能支付转包费454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2014年欠村里的种地各项费用4174.8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辉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冯斌,依法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未支付全额转包费,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转包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自愿出具欠条,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承担利息。被告提出欠条系原告胁迫出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协议,在被告经营土地期间,由被告承担种地的各项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村委会2014年的各项费用4174.80元。因此,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土地转包款45000元、利息5448(908元x6月)元,拖欠村委会2014年的各项费用4174.80元,合计5462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辉546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投递费200元,合计783元,由被告冯斌负担(原告已交费用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