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奕睿与上海杨思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睿,上海杨思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奕睿。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思医院。法定代表人汪浙军。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市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奕睿与被告上海杨思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上海杨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睿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从事医师工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并承诺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提供符合原告工作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将全部医师次月5日应发放的绩效工作拖欠至次月月底才发放,以其他单位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足额缴纳,被告还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及2014年5月绩效工资,直至原告另案申请仲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才予支付工资差额。2014年6月12日,被告突然发出书面通知,停止病患预检窗口挂号至原告处就诊并停止原告使用处方药;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又突然屏蔽原告门诊工作电脑、违法停止提供工作条件,当日,被告还以原告违规违纪为由,要求原告回家等待处理结果,逼迫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离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就业权利。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原告应得绩效工资2,12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尚未发放,应予补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代扣工会互助金个人部分2,373.24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也未返还原告的医师执业证,已构成延误退工,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均收入20,365元为基数,折算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因仲裁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绩效工资2,121元;二、按照每月20,365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151,369元;三、返还代扣的工会互助金个人部分2,373.24元;四、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医师执业证;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540元;六、退还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医疗器械设备材料费扣款9,11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杨思医院辩称,2014年5月28日、29日,原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2天,导致针灸科停诊、病人投诉及退挂号,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医事岗位职责和职业道德,也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诊疗秩序和声誉。2014年6月8日,原告应上班未上班,且未向任何人请假和告知,导致当日病人挂号后不能就诊,只能退挂号,人事科接到投诉后立即联系科主任了解情况并让科主任致电原告,但原告拒接电话。被告随后发现原告病假单与事实不符,存在人情病假单的可能,便发短信告知原告病假不符合被告请假制度,需到本院相应科室做检查并开具病假单,原告到院后内科保健医生要求其做胃镜以确诊是否是十二指肠球溃,但原告之后未作胃镜检查,并在6月8日至11日期间未来上班。此外,原告存在将温针、电针与普通针刺项目重复收费、未将使用过的一次性带针头注射器分置于专用容器的违规行为,导致被告被卫生行政部门收缴违规项目的款项、责令改正;原告还违规向患者收取现金,受到患者投诉。基于以上种种违规违纪行为,被告根据《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批评教育,并于2014年6月17日通知其暂停执业,等待被告院务会议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系原告自行辞职,被告暂停原告执业、讨论对原告的处罚措施属正常管理行为,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初即办理好了退工手续并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未来领取,故导致延误退工的过错在原告,不同意支付其延误退工的损失。经被告核算,原告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为365元,尚未支付,现同意支付365元。就被告诉请的返还工会互助金、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医师执业证,同意返还和办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期限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为试用期。2012年3月29日,双方又续签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医师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900+600元/月,效益工资按“杨思医院试用期员工效益工资发放原则”执行,试用期满后,效益工资按科室分配原则执行,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医务科、人事科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以原告违规违纪为由通知其暂停执业,等待医院于2014年6月底院周会讨论后公布处理决定。次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其离职前月实际基本工资为1,86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底,尚未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2,121元;2、按照20,365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办理退工手续之日的工资损失;3、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扣款13,000元;4、办理退工手续;5、返还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克扣的医疗器械设备材料费9,119元;6、返还医师执业证;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825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14年6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税前1,080.57元,绩效工资为365元,2014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996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1,445.57元(税前)、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延误退工损失5,055.69元、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原告医师执业证,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处行政、人事有关规定细则(试行)规定:急诊外院准许一天急诊病假,且必须到本院指定医师处转假,其余病假必须由本院指定医师出具,并经人事、医务办审核;因病不能工作或需要一定时间治疗的职工,必须出具本院指定医师所开的病假证明,指定医师假期权限为三天,若三天以上病假必须由指定医师和专科医师共同讨论决定,双方签字后方有效,并报医务办审核批准;本院指定保健医师为内科门诊组长。2014年6月6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医,该院初步诊断原告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为原告开具了2014年6月7日上午至当月13日下午的病情证明单。原告随后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24分,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其递交的病假单及病史不符合被告的请假程序,要求原告至被告指定医生处转假,并至人事科办理病假单相关事宜。原告接到通知后,于同日前往被告处就诊,医生要求其做胃镜以确诊是否属于十二指肠球溃疡,但原告之后未做胃镜检查。又查明,原告绩效工资提成比例原为22%,2013年12月起下调为18%。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申请参加了被告处工会互助基金,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共代扣了工会互助基金个人支付部分2,373.2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曾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差额18,444元、2014年5月工资18,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国定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332元以及2013年1月至2月待产假病假工资2,32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绩效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被告则表示2013年4月1日起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2014年4月1日起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每天88元。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798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10,383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国定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4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1、通知及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贴通知不再让原告看诊并停止原告在系统中开处方药、2014年6月17日原告无法登陆诊疗系统;2、有关绩效工资等分配规定,表示系仲裁时被告提交,证明其中第三条第3点规定绩效工资当月收入当月分配;3、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及2014年6月的科室成本核算表,表示其中的实际发放数系绩效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月均工资20,365元,之前计算绩效工资时也需扣除每月的各类成本材料费,但2014年6月的各类成本材料费没有8,038元这么多,在不扣除该月各类成本材料费8,038元的情况下该月绩效工资应为2,121元;4、2013年11月、12月的推拿科科室成本核算表,表示系仲裁时被告提交,但其中无调节基金栏,原告的科室成本核算表却有该项扣款,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情形;5、完税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被告以案外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且未按原告实际收入为基数缴纳。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6月12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月17日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因6月8日至11日原告没有请假也未上班,被告认为原告旷工,为患者利益考虑通知至另一名医生处就诊并停止了原告处方药权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月分配和当月发放是两个概念,绩效工资要在次月核算后才能发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4年6月原告消耗的各类成本材料费为8,038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推拿科成本核算表虽无调节基金栏,但实际也有该项扣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委托案外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经本院审查,1、有关绩效工资等分配规定中规定:“绩效工资总额按医院有关规定提取,具体比例为:“门急诊各科室(总收入-总支出)*18%=总提取数……3、除科室5%科主任管理基金外,原则上当月收入当月分配,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5%主任基金可用于调节。4、效益工资5%作为科主任管理基金,留存财务科,科主任离任时必须留存3个月的主任管理基金……”2、科室成本核算表反映出各月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门诊总收入减去包括各类成本材料费在内的总支出后乘以提成比例予以核算,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各类成本材料费每月不同,最低为2013年6月的1,379元,最高为2013年8月的18,297元,每月平均的各类成本材料费为7,927.64元;3、至2014年6月底,原告的累积社保缴费时间为74个月。被告提交:1、2014年5月至6月考勤表、原告病患挂号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5月28日、29日、6月8日至同月11日旷工,造成患者退挂号;2、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汇编、原告病患门诊发票证明单、收费统计清单,证明本市医保机构规定温针、电针不得与普通针刺项目重复收费,但原告在诊疗时违反前述规定,导致被告被医保机构处罚,并已实际缴纳罚款;3、医院投诉登记表、艾条照片打印件、原告协助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诊疗过程中私自销售艾条并收取患者现金;4、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未将使用过的一次性带针头的注射器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导致被告被卫生主管部门处罚;5、情况汇报、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所在科室及被告医务科对原告违纪行为的调查结果;6、门诊医师工作制度、杨思医院行政、人事有关规定细则(试行)、上海杨思医院奖惩条例,证明被告处有关请假、私自停诊、擅自收取现金的规定;7、针灸科医生奖金分配原则、2014年6月科室消耗表,证明原告2014年6月消耗的各类成本材料费为8,037.89元,当月绩效工资经核算后为365元;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已为原告办理好退工手续。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5月28日、29日未上班,但表示系4月5日本来调休赶上清明节法定假日、5月3日上班的调休安排,6月8日至同月11日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故均不属于旷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存在温针、电针与普通针刺项目重复收费的情况,但表示系根据被告要求收费、收费项目由电脑核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艾条医院可以开具,但针灸有时需要艾柱,被告处没有进货,原告自行在网上购买后在不能使用艾条时根据病人需要提供艾柱,并收取购买时的费用2元;对证据4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显示系原告行为导致该处罚;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表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对证据7不予认可,表示因原告无法自行统计消耗情况,故不清楚实际的2014年6月各类成本材料费;对证据8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过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请的绩效工资即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效益工资。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谈话,被告当庭提交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表示愿意当场交给原告,但原告要求案件审结后再予领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证照片,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档案机读材料,2014年6月17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律师函,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病情证明单,工资单,仲裁申请书,通信费发票及通话记录,告知函,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798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996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4年6月的各类成本材料费未达8,038元、在不扣除各类成本材料费的情况下该月绩效工资应为2,121元,被告则主张原告2014年6月消耗的各类成本材料费为8,037.89元、当月绩效工资经核算后为365元,被告并提交了2014年6月科室消耗表予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科室消耗表,且其以往每月的各类成本材料费金额不一、2014年6月各类成本材料费的金额与之前的月平均金额相差不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2014年6月消耗的各类成本材料费为8,037.89元、当月绩效工资为365元。因仲裁委员会查明2014年6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税前1,080.57元,绩效工资为365元,并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1,445.57元(税前),而被告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根据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1,445.57元(税前)。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前述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被告虽主张2014年12月初即办理好了退工手续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来领取,但未能就前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的谈话中方表示要当场交付原告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显然存在延误退工的事实,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起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其中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的延误退工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就前述期间的具体损失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酌情予以核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的延误退工损失7,316.0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365元的标准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扣工会互助金个人部分,因被告实际代扣金额为2,373.20元并同意予以归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代扣的工会互助金个人部分2,373.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但如原告所述,被告于次月月底才发放全部医师当月绩效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就此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方式对变更绩效工资发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就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国定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4元和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因原、被告对加班事实、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绩效工资数额存有争议,尚不能反映被告存在恶意拖欠的故意。就被告是否不提供劳动条件,因原告确认存在温针、电针与普通针刺项目重复收费的情况,被告以原告违规违纪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上午通知其暂停执业等候处理结果,系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该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返还医师执业证,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申请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属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亦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杨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奕睿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1,445.57元(税前);二、被告上海杨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奕睿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7,316.09元;三、被告上海杨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奕睿代扣的工会互助金个人部分2,373.20元;四、被告上海杨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奕睿办理退工手续并返还医师执业证;五、驳回原告王奕睿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