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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龙平与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龙平,男,1984年10月25日生,苗族。被告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木桥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平与被告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虎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平,被告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工作时间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承诺每月20日为发薪日,原告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等条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以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06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加班工资的时效应为一年,故原告只能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龙平入职被告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模具工程师工作,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下列A条款执行:A、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第(五)项约定: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按本条第(三)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012年5月16日,双方续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从事工艺部工作。关于劳动报酬内容同上。被告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工资,并将当月工资条发放原告,工资条列明各项工资明细,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平常加班工时、双休日加班工时、加班费、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项合计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计算加班工资按工资条中基本工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龙平就加班工资争议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差额75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共两版,其中A/0版(2006年11月20日版)第八条关于薪酬规定:员工薪酬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全勤奖+效益奖,管理人员还包括职位津贴……工资不能代领,领取工资时,员工应仔细核实,如有疑问应向所属部门报告,以便核查纠正。A/1版员工手册(2011年7月20日版)第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又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如遇请假,则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4500元为基数扣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6月平时加班83小时,双休加班99小时;7月平时加班106小时,双休加班108.5小时;8月平时加班102小时,双休加班94小时;9月平时加班87小时,双休加班64小时;10月平时加班80.5小时,双休加班107小时;11月平时加班99小时,双休加班89小时;12月平时加班101.5小时,双休加班69小时;2013年1月平时加班82.5小时,双休加班82小时;2月不存在加班;3月平时加班58小时,双休加班80小时;4月平时加班68.5小时,双休加班87小时;5月平时加班64.5小时,双休加班66小时;6月平时加班48.5小时,双休加班86小时;7月平时加班88小时,双休加班45.5小时;8月平时加班32.5小时,双休加班56小时。上述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880元。以上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条若干、《员工手册》A/0版、A/1版、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明细、(2013)虎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33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45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认为应当以工资条载明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45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理由如下:首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转正后加班加点工资以4500元/月为基数计算,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两版《员工手册》均依法告知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2011年版《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民主程序,且两版《员工手册》也未明确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修改;再次,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为标准,但如原告请假却又以劳动合同约定的4500元为基数扣款,双重标准显示公平。综上,被告应以4500元/月之标准向原告计发加班工资。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加班时数,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平时加班1101.5小时、双休加班1133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42730.6(计算方式:4500/21.75/8*1101.5*1.5=42730.6)、双休加班工资(计算方式:4500/21.75/8*1133*2=58603.4),合计1013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880元,其还应支付704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平加班工资差额704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0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