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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威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威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号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一段86号。法定代表人蒋贤金,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威钢。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威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就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艾玓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