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劳务人员,住合肥市新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三元社居委王老家组被害人蒯某丙家门前,与被害人蒯某丙因晾晒被单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用铁锹击打蒯某丙头部时,被害人杨某(蒯某丙妻子)用手进行遮挡,以致被害人蒯某丙头部受伤和被害人杨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合白路三元社居委王老家组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蒯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医药等费用33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伤情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悔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蒯某甲、蒯某乙、谢某证言、被害人杨某、蒯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蒯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竟用铁锹击打被害人蒯某丙头部,被害人杨某用手进行遮挡,造成被害人蒯某丙头部受伤、被害人杨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医疗等费用,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持铁锹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当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