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荷商��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传宝与毛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宝,毛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吴传宝,经商。被告毛守军,经商。原告吴传宝诉被告毛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宝起诉称,原告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三村黄麻垄经营庆元县庆龙建材厂,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砖块向原告购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并结清货款。原告依约将砖块送至被告工地,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7日,原告两次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30840元,由被告的岳父吴某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但在原告向被告领款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人民币30840元及利息(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提货单三十七份、领款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及欠款3084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三村黄麻垄经营庆元县庆龙建材厂。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4年8月、9月向原告购买价款分别为人民币46860元、23980元的砖块。2014年9月,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砖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人民币30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砖款人民币3084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传宝砖款人民币30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未付货款数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毛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