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付某乙、付某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乙,付某丙,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乙,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丙,农民。2014年4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宁家村,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与被害人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打斗过程中,付某丙将付某甲按倒在地上,付某乙用脚将付某甲左腿膝盖部位踹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甲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脱断裂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认定,由于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付某甲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266.0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及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二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案,该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办案说明,证实其他涉案人员另案处理。(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居委会出具证明、身份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2、证人证言(1)付松杰证实,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宁家村其家屋后,其父亲付某丙、其哥哥付某乙将付某甲按倒在地上,其上前踢了付某甲的臀部,还按着他、撕把他的衣服。(2)冯香翠证实,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听见付某甲和其儿子付某乙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宁家村其家屋后吵吵,其过去时看见付某乙和其丈夫付某丙已经将付某甲按倒在地上,付某丙按着付某甲的脖子和前胸,付某乙也在那儿打付某甲,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注意。打架过程中,其和付某甲的母亲袁某撕把来,其拿刀锯砍了袁某的后背两下。(3)袁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其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宁家村其家门前胡同里,付某乙、付某丙和其儿子付某甲发生打斗,其看见付某丙掐着付某甲的脖子,他的两个儿子对付某甲拳打脚踢,期间,其被付某丙的对象用刀锯打了头部和后背。(4)庄学敏证实,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其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宁家村看见一对父子打了一名中年男子,还有两名妇女也参与了打架。(5)宁长河证实,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其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宁家村看见付某丙一家四口人一块打了付某甲,付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其上去拉架但拉不开,就拨打110报了警,付某甲眼部、腿部有明显受伤。3、被害人陈述付某甲陈述称,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其因琐事与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发生口角并被殴打,期间付某丙将其按倒在地,付某乙用脚踹,付松杰到现场后,和付某乙、付某丙一起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膝盖、左眼、脖子受伤。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付某乙供述称,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其和父亲付某丙与付某甲发生口角并对付某甲实施殴打,其父亲将付某甲按倒在地,其用脚踹付某甲腿部,付松杰到现场后,一起对付某甲拳打脚踢。(2)被告人付某丙供述称,2013年12月30日8时许,其和大儿付某乙与付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打斗过程中,其压在付某甲身上,不让他动,付某乙就用脚踹付某甲,付松杰到了现场后也对付某甲拳打脚踢。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甲系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脱断裂伤情,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膝功能障碍伤情,该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付某甲造成的损失43266.03元,应由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照相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266.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均以“付某甲殴打付某丙在先,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乙、付某丙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二上诉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厮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宜片面认定一方有过错;关于二上诉人均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虽属实,但原审法院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对上述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且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关于二上诉人均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但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被害人进行过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依法量刑,并不无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