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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李亚,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负责人:李振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审判员陈志军、人民陪审员时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伟、刘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诉称:2014年12月28日,李亚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下行线344KM+60M(太和县境内)时,追尾撞到豫R×××××号重型货车,造成豫D×××××号小型客车前部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豫D×××××小型客车又被后方驶来的豫A×××××号小型客车追撞,造成豫D×××××小型客车尾部及两侧受损。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豫D×××××小型客车损失为360000元,支出评估费10800元。因此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773元。由于李亚为其所有的车号为豫D×××××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上述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率。李亚依据上述事实向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91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辩称:一、如果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该车辆的损���后果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该车辆与豫R×××××号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前部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第二部分系豫A×××××车追尾该车辆后,皖K×××××号车又追尾豫A×××××车,致豫A×××××车旋转180度后又与该车右侧刮蹭,致该车尾部及两侧受损,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豫A×××××车和皖K×××××号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路损系第二次事故所致,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该路损损失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我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也不应该承担该责任,因此该部分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四、该涉案车辆系单方鉴定,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人,其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客观不科学,也没有分清车辆前部损失的数额和后部及两侧的损失数额,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五、该车在定损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在诉讼前也没有到我公司进行理赔,因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六、车辆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李亚为其所有的车号为豫D×××××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座*10000元/座;且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28日10时55分,李亚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44KM+60M处(太和县境内)时,因未能与前方由赵某驾���的车牌号为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号小型客车前部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韩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44KM+50M处时,与李亚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刚停下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窦某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致使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旋转180度后右侧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剐蹭,事故造成韩某、周某、吴某、付某不同程度受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两侧、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分别作出第34129052014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122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一次事故李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一次事故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周某、吴某、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豫D×××××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豫D×××××小型客车损失为360000元,李亚支出评估费10800元。因此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773元。为此,李亚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李亚的身份证、豫D×××××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豫D×××××小型客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及清单、照片、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李亚与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由于李亚在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为不计免赔,因此,豫D×××××小型客车的损失360000元,由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77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李亚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0773元,由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李亚支付的评估费10800元和车辆施救费10000元,由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承担。因第三者对豫D×××××小型客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自向李亚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亚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应赔付李亚保险金391573元,故李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亚保险金391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