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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丁广臣申请执行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丁广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国辉。申请执行人丁广臣。申请复议人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龙镇政府)因丁广臣申请执行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源法院)作出的(2015)源法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账户是古龙镇政府的基本账户,账户内的存款是古龙镇政府所有,且异议人针对异议理由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证明执行异议中所述情况的真实性。据此,肇源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源法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古龙镇政府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古龙镇政府称,肇源法院作出的(2015)源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划拨的肇源县财政局古龙镇财政所账户内367,667元存款不是其单位存款,该笔款项中包含国家财政经古龙镇财政所账户应拨付给承担造林任务的农户所享受的苗木补贴资金230,000元,油田企业应给付被占地农民的占地补偿款1,176,000元,国家财政拨付给2013年水毁房屋房主的重建补助款778,000元,由于财政资金集中拨付,因此上述2,184,000元资金到账后形成1,362,793.44元的余额,肇源法院在该余额内扣划的367,667元不属于其单位自有资金,其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肇源法院(2015)源法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丁广臣与被告古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肇源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龙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电费10000元、增项费用107771.8元,三项合计207771.8元;利息150717元,本息合计358489元。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古龙镇政府承担。一审宣判后,古龙镇政府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元由上诉人古龙镇政府负担。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丁广臣依据生效判决向肇源法院申请执行。肇源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古龙镇政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2月15日,肇源法院作出(2015)源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古龙镇政府在肇源县古龙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67667.00元。同日,肇源法院作出(2015)源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古龙镇政府在肇源县财政局古龙财政所账户的存款367667.00元到肇源法院执行局账户。2015年2月15日,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龙信用社出具的(2015)源法执字第115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现将丁广臣与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单位的银行存款情况提供如下:肇源县财政局古龙财政所×××余额2,286,565.44元,肇源县财政局古龙财政所×××余额76.61元,肇源县财政局古龙财政所×××余额0.00元,肇源县财政局古龙财政所×××余额50.38元。”本院认为,丁广臣与古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查封、扣划被执行人古龙镇政府名下账户为一般往来资金账户。复议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专项资金的专用账户,且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账户内存款并非申请复议人古龙镇政府所有。故肇源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龙镇政府名下账户内存款367,667.00元供本案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肇源县古龙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