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崔专寿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专寿,郭瑞青,高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104号申请人崔专寿。申请人郭瑞青。被执行人高鹏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财物及支付申请人租赁款十万元的义务。经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东喂马村南,原恒鑫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安放小型洗煤机一台,属被执行人所有。现申请人要求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鹏云所有的在东喂马村南,原恒鑫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安放的小型洗煤机一台。由陈生荣负责保管。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樊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