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鲁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鲁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广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鲁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三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鲁广芳的房产。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刘丽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鲁广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4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1468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4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400,000元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帐户,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息,也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3,439.57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403,439.5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鲁广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鲁广芳(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如约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343.79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经营性微贷申请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民事裁定书、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授信提前到期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授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鲁广芳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鲁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343.79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鲁广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13,000元。如果被告鲁广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元,公告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2,603元,均由被告鲁广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