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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奕新与被告杨旭强邓亲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奕新,杨旭强,邓亲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4号原告:周奕新,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强,男,汉族。被告:邓亲虎,男,汉族。原告周奕新与被告杨旭强、邓亲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强、邓亲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奕新诉称:要求被告杨旭强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邓亲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旭强、邓亲虎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旭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6日由被告邓亲虎担保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万元,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周奕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借款人杨旭强2014年7月16号担保人邓亲虎”。被告杨旭强借款后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邓亲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旭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要求被告邓亲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旭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及与被告邓亲虎间的保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旭强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亲虎在借条上担保栏处签名,视为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旭强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旭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邓亲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久拖不还,属民事违约行为,被告杨旭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旭强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邓亲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亲虎对被告杨旭强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亲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奕新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邓亲虎对被告杨旭强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亲虎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旭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